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律师文集 公司经营 710°c 2022-12-09
2016年3月8日,经人介绍,张某和某公司、某公司股东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出资24万元购买贾某持有某公司的10%股权,张某当天将24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某公司承诺已经

2016年3月8日,经人介绍,张某和某公司、某公司股东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出资24万元购买贾某持有某公司的10%股权,张某当天将24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某公司承诺已经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本次转让,保证30天内完成工商登记。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某公司和贾某一直未为张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5月底,张某发现某公司唯一经营的项目“音乐餐厅”已停止营业。张某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贾某返还24万元和该款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贾某未书面通知并征求某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不具有履行效力。张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4万元转让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张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审查某公司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签署协议,轻易付款,亦负有一定过错。张某主张24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有限公司除具有资合的特征外兼有一定人合性质,为维持股东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保持公司稳定,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应当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时应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小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往往忽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造成股权交易的极大风险。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呢?经笔者实务案例整理,发现法院判决极其混乱,有认定有效的,无效的,可撤销的,有效但不能履行的,效力待定的,还有本案认定未生效的,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类型的规定都被法院适用了一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是两个概念,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是股权转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的合同义务,是债权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股权变动的物权效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阻碍或者否定股权变动的效果发生,而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违约责任)。

那么,被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维权呢?

1、如果第三人受让股权时存在恶意,该股东可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如果第三人受让股权为善意,股权未变更时,该股东可基于优先购买权要求出让方配合完成股权变动;

3、如果第三人受让股权为善意,股权已变更时,该股东可基于优先购买权要求第三人配合完成股权变动。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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