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 346°c 2024-08-29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09-27

施行日期:2013-12-01

时 效  性:有效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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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主体,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限期改正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明确存在主要问题、限期改正时间、改正要求。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使环境卫生达标。在改正到期时,应组织进行复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考核、评价等过程中,发现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应将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通报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并在改正期限内组织进行复核,复核结果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警告与罚款主要针对被规定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或经复查没有完成改正任务,环境卫生依然不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警告可以是口头警告,也可以是书面警告;并处一定金额罚款,主要目的是使单位从中吸取教训,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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