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韩某某的户口就随被告蔡某某迁至某村。2010年11月9日,某村改造指挥部与蔡某某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宅基地内有效建筑面积为416.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为451.94平方米。2021年12月24日,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但对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某某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代理意见】我方代理原告韩某某。我方认为:一、韩某某获得安置利益的依据是韩某某作为家庭成员,系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现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而丧失,其理应获得安置补偿。本案中,韩某某因结婚将户籍迁入蔡某某所在村,成为蔡某某所在村的合法居民。因该城中村进行改造拆迁,蔡某某作为户主与改造指挥部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韩某某属于合法的户籍成员,亦作为该户被拆迁人口进行安置。按照《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韩某某应当享有该安置协议中之权利。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蔡某某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判决结果】原告韩某某享有被告蔡某某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回迁安置面积 451.94平方米中的5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被告蔡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房的相关选配手续;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虽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仅登记户主一人姓名,但户主仅是家庭成员的代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应当由该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故2010年11月8日户籍在上述宅院的蔡某某、韩某某、蔡某均系该村村民,亦应当共同享有该宅基地因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权益。现原告韩某某与蔡某某经我院判决离婚,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终止,原告可以对其共有的财产性权益请求分割。但考虑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因与被告蔡某某结婚才将其户籍迁入该处宅院,原告对原宅基的申领和房屋建造并未作出任何贡献,仅可适当分得相应的拆迁安置面积,本院酌定原告韩某某应享有蔡某某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回迁安置面积451.94平方米中5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的相关安置权益。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回迁安置面积,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保护问题。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应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韩某某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权益。本律师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中虽然没有韩某某的姓名,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应当由该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韩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应当享有相关的权益。我们的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我国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日趋完善,作为律师,我们要帮助引导当事人合法的维护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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