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归我所有,二被告配合我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登记在我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5日,我和我哥哥孙某杰就拆迁所得安置房一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我出全资购买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我,孙某杰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8月10日,我以孙某杰的名义与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我一次性支付全款及相关税费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实际居住至今。
2014年,孙某杰去世,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孙某杰的父母、妻子均先于其死亡,二被告为其婚生女。我多次就诉争房屋所有权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孙某杰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卖房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孙某杰的协议中没有任何对价,不符合常理,我们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拆迁时原告的户口不在拆迁房屋内,不是被安置人口。拆迁协议中约定了补偿款,用于折抵购房款,所以诉争房屋是孙某杰出资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杰与郭某芳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被告两个女儿。1997年,郭某芳去世,2014年7月2日,孙某杰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因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为T公司,本次拆迁为货币补偿,提供一定数量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2010年11月26日,被拆迁人孙某杰与拆迁单位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总计698512.8元。补偿协议记载后孙某杰购房时,使用补偿额抵税419964元,以孙某杰名义购房使用补偿额抵税278548.8元。经询,整个拆迁过程孙某鹏并未亲自办理,原告称全部拆迁款已被孙某杰领取。
2011年8月10日,原告以孙某杰名义与M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杰向M公司购买诉争房屋,房款总价408534元。合同签订当日,涉案房屋房款全部缴纳,原告以孙某杰名义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收房手续。2012年1月6日,涉案房屋缴纳契税1299.85元。
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诉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签署《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并交纳了居住使用期间的全部物业、供暖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款、税费及相关物业、水电及收房费用均由其交纳。原告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8月10日,该账户赎回理财产品407226.22元,存入现金11000元,当日POS刷卡支出408534元。二被告不认可诉争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资,认为根据拆迁协议显示,应有部分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原告持有拆迁协议、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及契税发票、诉争房屋收房相关手续、物业、供暖费发票等全部证件材料原件。
经询,孙某鹏一直居住于东北,2005年户口迁回北京A号房屋中。原告主张与孙某杰于2009年拆迁前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产权归其所有,孙某杰可随时回来居住,双方于2012年补签书面协议。为此,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打印,原告为甲方,孙某杰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因住房困难,与乙方协商,借乙方之名义购买拆迁安置房。乙方因经济拮据,同意甲方出全资购买,双方达成共识:1、由甲方出全资购买拆迁安置房。2、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归甲方所有。3、乙方协助甲方适时办理过户手续。4、甲方同意乙方随时回北京居住该房屋。”下方乙方处有孙某杰本人签字。二被告对该协议书不认可,称孙某杰从未同意由原告借名购买拆迁房屋。
二被告提供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落款为孙某杰的手写字条一张,大致内容为2009年拆迁时孙某杰行动不便,委托原告代办相关手续,后原告称拆迁款被堂姐拿走,要打官司要回拆迁款,故签署无内容的空白纸用于打官司的委托书,直到该案二审败诉才知道安置房屋被原告买走,其不会转让诉争房屋产权,也不会写任何关于房屋买卖、赠与遗赠给原告的材料,诉争房屋由两个女儿法定继承……关于《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原告称2012年因孙某杰委托其打官司,故到东北找孙某鹏签署委托书,双方又确认了借名卖房的合意,故孙某杰签署了空白的纸张,让其把口头协议填上,于是其携带空白签名纸到打印室排版打印,形成《协议书》,打印好后直接带回北京,没有留给孙某杰。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常营A号房屋归原告韩履信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至原告韩履信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孙某杰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就此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有孙某杰的签字,但形成过程是孙某杰先签字,再打印内容,即孙某杰的签字并非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法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与孙某杰就借名买房形成了书面合同。
第二,A号房屋的拆迁协议虽约定了拆迁款,但并无证据表明拆迁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亦无证据表明孙某鹏应获得拆迁款且获得的拆迁款足以购买诉争房屋;相反,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房款由其账户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款。自2010年拆迁购房至2014年孙某杰去世,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孙某杰虽未亲自办理拆迁事宜,但曾委托原告就拆迁问题进行诉讼,对拆迁相关情况应当知情,二被告辩称孙某杰对拆迁安置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告办理了购房事宜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装修诉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且保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文件及票据原件,可以认定其与孙某杰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故此,诉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因孙某杰已经去世,二被告作为孙某杰之法定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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