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条的理解。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条内容如下: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体制的规定。本条有三层含义:
一、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这里所说的“主管”是相对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而言,表明其全面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交通部“三定”方案规定了交通部主要职责。其中,第五项明确了“负责汽车维修市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交通部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担负着重要职责,负责起草制定全国的机动车维修方针政策、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划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协调机动车维修发展中的问题,领导落实国家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这里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即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起草本地区的机动车维修方针政策,组织编制机动车维修发展规划,督促关于机动车维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综合协调机动车维修发展中的问题,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办理机动车维修复议案件等。
三、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这些具体管理工作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
在《道路运输条例》制定过程中,通过反复研究,最终决定通过行政法规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成为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主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符合目前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日趋完善的情况下,《道路运输条例》采取了授权而不是委托的方式,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目的是为了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现有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下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主体和依法委托的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大一样的,简单的说,前者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后者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主体,以被授权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要求行政赔偿时,被授权的机构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或者是行政赔偿的主体;依法被委托的执法主体,只能以委托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关的外部法律责任: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要求赔偿时,委托机关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或者是行政赔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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