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法律援助中心为白某女撤销婚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68°c 2024-11-02
导读:本案中,患病方白某女在婚前如实告知了相关情况,承办律师从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充分发表代理意见,获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很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对办理类似案件起到了参考和借鉴作用。
【案情简介】

牛某男与白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于2021年4月在XX维吾尔自治区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举办婚礼前,白某女和白父要求牛某男支付彩礼17万元和见面礼5000元,婚后双方对于分家、买房等事项存在分歧,多次发生争吵。婚后两个月时,牛某男发现白某女存在不孕不育可能,在其坚持下,2021年8月白某女去医院复检,被医生明确诊断为有可能不育不孕。

2022年3月6日,牛某男向法院起诉白某女、白某父,诉请法院:1.撤销牛某男与白某女婚姻;2.要求白某女、白某父退还彩礼17.5万元。白某女向福海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审查后,指派“1+1”志愿者律师高明代理此案。接到指派后,承办律师与受援人白某女对缔结婚姻前后事实进行了详细了解,并与白某父进行了核实。

高明律师基于白某女和白父提供的相关事实和相应陈述,归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1.双方的婚姻是否符合撤销条件;2.如果符合撤销婚姻的条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由谁返还。2022年4月11日庭审时,围绕争议焦点,承办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此案不具有牛某男诉请的撤销婚姻的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而在牛某男与白某女的婚姻关系中,并不存在违反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因为:第一,双方有较深的婚姻基础,自2020年2月份起,牛某男添加受援人微信开始聊天,一段时间后,牛某男提出要与受援人结婚,受援人以认识时间较短为由拒绝,聊天一年多后牛某再次提出结婚,受援人表示同意。第二,双方婚姻符合中国婚嫁习俗,双方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习俗,2021年3月初,牛某男和其父来到受援人家中向其父提亲,于次日订婚,并支付受援人彩礼现金10万元、见面礼7000元,受援人父亲当即支付牛某男见面礼2000元、购置服装费4000元、回程路费400元,双方约定婚期为2021年3月底;第三,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一致。2021年3月底,牛某男与受援人到某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婚检,在检查后,医生告知受援人白某女有可能不能生育,并要求双方对检查的结果签字确认,牛某男保存了该婚检结果原件。因此,牛某男在婚礼前的婚检中即被告知受援人可能不能生育;第四,双方共同生活达半年多时间,在举行婚礼仪式之前、体检之后,受援人父亲也告知牛某男及其家人,受援人有可能不能生育,可以将彩礼退回,不再举行婚礼和领取结婚证,但是牛某男家人提议,如不能生育,可以抱养其姐弟的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受援人父亲才同意两人举行婚礼和领取结婚证。双方从2021年3月份举行婚礼仪式后,就实际生活在一起,在4月份补领了结婚证。直到2021年9月白某女被实施家庭暴力才回到娘家,从受援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在回娘家后,也要求牛某男接其回家,但是要求牛某男来认一个错,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就会一起回家过日子,两人实际生活在一起长达半年多。

其次,彩礼金额与事实不符。牛某男在诉状中要求的彩礼金额与事实不符。婚后,牛某男一直居家未外出打工,彩礼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销支付。另外,受援人拿出5万元为牛某男购买了一辆二手汽车,登记在亲戚的名下。之后几天,二人再次前往医院复查,检查结果与婚前体检结果一致,牛某男辱骂了受援人并将其手机摔坏。

综上,受援人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可撤销婚姻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牛某男诉讼请求。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牛某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不如实告知作为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但对“重大疾病”的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因此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认定。根据婚姻撤销权的性质,重大疾病的认定需要结合医学标准进行判断,但同时也应当通过法律标准进行限制。从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相关规定的角度看,应当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公共利益和立法价值进行考察,以此确定重大疾病的合理范围。总体而言,对于撤销婚姻疾病的判断,应当以“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知情权、可以推定一般此种情形下对方知情则不会结婚”为标准,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将产生婚姻撤销权的“重大疾病”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严重的精神类疾病;第二,与性能力和生育功能有关的疾病;第三,高风险遗传性疾病;第四,严重的传染性疾病。

与性能力和生育功能有关的疾病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性功能疾病,即一方存在导致性障碍、性无能的疾病。性生活是人类正常的生理需求,也是男女结合的婚姻中的一大重要部分,更是繁衍后代的基本条件。因此,婚姻当事人是否具备正常性能力,往往是当事人考虑是否结婚的重要判断标准,应当被纳入影响婚姻效力的重大疾病。第二类是影响生育的疾病,区别于前者,它强调影响“形成胚胎”的重大疾病,如精子无活性等不孕不育问题。如果一方存在生育功能方面的疾病,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取得对方谅解并愿意缔结婚姻的,不影响婚姻效力,但如果刻意隐瞒从而导致夫妻之间无法生育后代的,则属于对夫妻间生育权的侵犯,应当将其纳入撤销婚姻的疾病范围。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则将“重大疾病”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是否撤销婚姻,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这保护了婚姻各方的权利。

本案中,患病方白某女在婚前如实告知了相关情况,承办律师从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充分发表代理意见,获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很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对办理类似案件起到了参考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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