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男,1979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遂宁市安居区常理镇。2021年8月30日至9月10日,段某某在安居区横山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凌晨,其在常理镇某村聂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首饰等财物。2021年9月9日凌晨,在横山镇某村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余元。2021年9月10日,在横山镇某超市库房实施盗窃,盗取天子(金)牌香烟8包、娇子(红格调)牌香烟29包、云烟(紫)牌香烟8包、红河(A7)牌香烟9包、利群(楼外楼)牌香烟8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段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1年12月24日,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安居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段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四川省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2022年1月4日,安居区人民法院向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指定辩护函。遂宁市安居区法援中心立即指派四川贤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虹担任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
承办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前往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查阅复印了卷宗,耐心细致阅卷并进行整理,了解案件情况、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对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认真研读,了解到被告人段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特殊情况。因受疫情影响,承办律师视频会见了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表示他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到案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自愿认罪认罚。
黄律师在认真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分析了起诉书后,认为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争议,基于被告人段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辩护重点应当放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承办律师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1)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以及《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段某某从宽处罚;(3)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件点评】依照刑法的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对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处罚条款,就在于对此类犯罪者的处罚更加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案中,本案被告人段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正常人有所降低或减弱,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既有犯罪的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承办律师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通过专业知识、办案经验、认真细致的工作,提出了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最终得以被人民法院采纳,既让被告人犯罪行为受到了相适应的法律制裁,又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法律援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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