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系丙公司控股股东,乙公司与丙公司在甲公司股权转让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形成诉讼,乙公司起诉丙方索要工程款,同时起诉甲公司在控股丙公司期间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资金要求甲公司对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书,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认定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代理意见】承办律师作为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二审活动,并认为:
一、一审判决仅依据一份协议书就认定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判决甲公司与丙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错误。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要求:“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滥用”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且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本案中甲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目的、也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甲公司2010年6月,通过政府招商方式成为丙公司股东,当时的丙公司系无资产、无资金、无人员的三无公司,甲公司受让成为丙公司股东后,向丙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远大于作为股东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向公司实缴出资的金额,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13条的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存在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2.2010年6月甲公司入股前,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金,在甲公司受让丙公司时,丙公司的大股东为姚某某,持股比例75%,吕某某持股为25%。
3.2010年6月,甲公司收购姚某某75%股份,杨某某收购吕某某25%股份,至此:甲公司持有丙公司75%股权,杨某某持有丙公司25%股权,甲公司当时之所以受让股权接手丙公司,系其政府招商行为,甲公司入股时,丙公司系无资金、无资产、无人员的“三无”公司。
4.2010年6月,甲公司入股丙公司后,银行流水显示甲公司在作为丙公司股东期间,甲公司向丙公司转入的款项共计20000000元,丙公司转入甲公司的款项为1200000元,差额为18800000元。一审期间甲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虽不全面但客观真实,反映了甲公司投入的巨额资金丙公司没有返还。
5.根据二审诉讼过程中,甲公司申请全面调取丙公司在甲公司入股后的银行流水(这是能够真实还原企业资金情况的方法)显示:2010年入股至2014年退出,甲公司及关联人共转入丙公司90000000 元,丙公司转出至甲公司及关联账户共计50000000 元(该款项包括丙公司为归还甲公司借款而代甲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360万元);丙公司仍需归还股东借款共计36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甲公司转让股权日,丙公司尚有资金3500000元以及大量可以正常对外销售的房产,受让股东认可该股权转让并接手丙公司,由于当地房地产政商环境、甲公司与丙公司距离过远、管理成本过高等原因,在甲公司已经基本将项目建设完毕时,2014年甲公司决定退出该区域,转让丙公司的股权。
为完成交易,甲公司采用了先将杨某某持有的丙公司25%股权转让给刘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再将100%股权转让给赵某某、陈某某的方式达到转让丙公司股权的目的,由于杨某某在丙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所有的土地款、建设资金等全部是甲公司或甲公司关联人出借给丙公司,截止股权转让日,丙公司欠甲公司及关联人(包括刘某某等)等36000000元,因此杨某某将持有的25%股权转让刘某某时,丙公司以及丙公司当时的所有股东(甲公司和杨某某)均同意以丙公司6套房屋抵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完成,这是债务抵销行为,在甲公司的账目中也记载为“丙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
(三)根据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甲公司进入丙公司时,丙公司无任何资产,甲公司投入资金使之正常运营,截止2014年甲公司退出丙公司时,丙公司运营正常,丙公司欠甲公司36000000元(已经扣除抵债的3,600,000.00元),丙公司账户在甲公司退出股权时仍有资金3500000元以及大量正常对外销售的房产,不存在甲公司侵犯丙公司利益,反而是丙公司一直在占用甲公司的资金。
因此一审判决对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甲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一审判决错误。
二、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甲公司2005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住所地某市大道,大股东郑某公司,持股比例80%;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市政工程;房屋租赁;物业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屋建筑工程;室内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酒店管理。
丙公司2007年9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1290万,住所地封某大道。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站务服务、汽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充电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开发。2010年甲公司入股前,大股东为姚某某,持股比例75%,甲公司入股后占股75%、杨某某占股25%。
公司注册地点、工作人员、业务均不相同,不能依据单一的、部分的非关键证据作出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
三、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股东侵犯公司权利法律关系,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股东侵犯公司权利纠纷为第二法律关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甲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第二法律关系。
1.杨某某曾是甲公司的高管,杨某某入股丙公司没有支付出资,是由甲公司支出。甲公司(刘某某)、丙公司、杨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当事人均为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也是盖章单位,本三方协议的性质应当为公司决议,该三方协议签订目的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在该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没有证据显示丙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
2.丙公司建设银行流水显示,“以房抵债”三方协议签订时,仅丙公司账户上账面金额为3500000元且尚有待售房屋未出售,不影响其对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丙公司在2014年股东变化以后继续经营,经营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负债,跟甲公司没有关联性。
(二)现有案件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独立,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决定了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是例外,应当采取慎重适用的态度,只有确属公司法规定情形出现时才能适用。否则,任意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并违背将该制度引入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经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并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甲公司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一)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问题。乙公司作为主张甲公司滥用股东地位的一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且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可能性。(二)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必须是股东主观上故意为之,且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认的几种常见情形,譬如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本案中,虽然乙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日协议,但甲公司一、二审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再结合一、二审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目前依据该协议,尚不足以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相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情形,即目前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尚处于真伪不明的举证状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乙公司目前的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如何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符合我国公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解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严格限制适用情形。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要件,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公司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2)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3)公司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系丙公司控股股东,占有75%股权。2014年8月1日,甲公司将丙公司开发的房产若干套转让给丙公司另一股东杨某某,以抵付甲公司欠杨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作为丙公司控股股东,其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我们认为,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决定了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是例外,应当采取慎重适用的态度,只有确属公司法规定情形出现时才能适用。否则,任意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并违背将该制度引入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认定存在人格混同需要对二者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关键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判断,而不能仅依据单一的、部分的非关键证据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
丙公司与甲公司注册登记不一样,各自有独立的对外公章,独立的对公账号,各自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经营过程中虽存在财务制度不完善、记账凭证不规范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公司滥用其股东权利侵占了丙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财务不规范现象,否认丙公司的法人人格,依据不足。
【结语和建议】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直接起诉建设单位以及建设单位股东情况日益普遍,因此本案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当建设单位与股东存在财务不规范等情况时,如果存在往来资金不予记载等可能认定为股东侵犯公司权益。因此本案中为保证甲公司权益,代理人调取了甲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及交易流水,将与甲公司股东关联的资金予以统计、审计,最终得以胜诉。
但基于本案,代理人认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不应轻易对其加以否定,否则将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此制度的前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应当保持公司独立性原则,因此在人员、场所、财务、经营等方面应当合规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自检合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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