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宇从贵州省息烽县城往西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团员山大道坪山工业园区路段时,车辆发生碰撞向左侧后摔倒,致刘某宇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刘某宇拖移至道路边沿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逃回息烽县某某镇家中。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5月8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5月13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2年7月28日,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2年7月29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向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发函为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人。息烽县法律援助经审查,依法决定为被告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贵州圣伦达(息烽)律师事务所杨某稳为其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收到指派通知书后,于2022年8月1日上午到息烽县人民法院进行阅卷,并收集整理相关案件证据材料。2022年8月7日到息烽县看守所会见刘某,根据法院阅卷记录和会见刘某的陈述,承办律师认为:一是刘某被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二是刘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三是刘某到案后真诚悔过,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应当得到相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可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1年8月17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根据前期的准备工作,在围绕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刘某被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真诚忏悔,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庭审阶段,被告人刘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三)被告人系初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且此次也属于过失。并且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醉酒且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还搭乘被告人的机动车,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息烽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息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意见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0日)。被告人刘某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刘某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这一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了“牢狱之灾”,也给他人带来不可磨灭的身体、心理上的伤害,警示人们在生活中,要时刻绷紧“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根弦。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从被告人刘某被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真诚忏悔和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等方面,开展了合理合法的辩护,最终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的部分意见,酌情从轻处罚,依法维护了被告人刘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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