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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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