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股东未足额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到即转让股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看该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为了逃废债务,如果被法院认定是逃废债务,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用担责。实践中认定是否是逃废债务的一大重要准则是看债务发生的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后,则容易被认定是逃废债务。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认定股东张某在债务发生之前转让股权,没有恶意,判决由受让股东承担债务即可,张某不用担责。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某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注册资本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张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同时,根据某号民事判决的记载,宏某公司(被执行人)在2017年7月之前均按照其与邓某(执行申请人)的约定履行合同,在此之前,涉案债务并未实际产生。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在2015年11月转让股权是为了逃废债务。张某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给关某,转让股权后相应的出资义务已转移给关某。邓某在本案中亦已要求受让股东关某在受让的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故本院判决驳回邓某要求追加张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至于邓某提出的张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张某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给关某,转让股权后相应的出资义务已转移给关某,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张某转让股权时存在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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