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本条是对核设施项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验收的原则要求。
一、为保证经审查批准的核设施各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予以落实,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是指核设施各个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中所确定的各项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经设计、施工得到具体落实后,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各项措施。包括为防治放射性污染和保护环境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同时设计,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设计单位在进行核设施设计时,必须依据有关环境保护和核设施设计规定,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将污染防治设施施工纳入整体项目的施工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同时投产使用,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二、为确保上述三同时制度的最终贯彻落实,本条规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求。即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环保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据对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核设施项目是否达到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的活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规定,核设施试运行前,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试运行两年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监测报告等;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由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核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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