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本条是对核设施分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由于核设施的投资和建设周期较长,分为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等几个主要阶段,这些阶段相对独立而又有联系,不同阶段环境评价关注的重点不同。因此,总结我国多年来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经验,借鉴国外管理经验,本条确定了核设施分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核设施实行分阶段环评,能针对各个阶段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各个阶段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以有效防止各阶段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污染问题。
二、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有关安全许可或批准文件前,应先编制相应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地说,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前,应编制建造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核设施的设计参数,确定核设施的设计放射源项,评价其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并对建造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在申请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应编制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建成核设施的实际运行参数,确定核设施实际运行中可能产生的放射源项,评价核设施对环境的实际影响。在申请退役前,应编制退役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核设施的退役方案,确定核设施的退役放射性源项,评价核设施退役过程和退役后对环境的潜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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