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熊某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91°c 2024-11-02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劳动者的岗位、工资待遇等内容。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熊某某到四川省眉山市某企业上班,为生产线的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3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21年8月10日左右,因该企业在未与熊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熊某某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10月12日,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此后,该企业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为此,熊某某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东坡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东坡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熊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件。

援助律师与熊某某取得联系,认真听取了熊某某的陈述,了解案件情况,从劳动仲裁委调取卷宗,详细分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企业调岗并提出三个解决方案是否违法;二是熊某某离职是否系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熊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通过收集分析整理本案相关证据,援助律师认为熊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够得到支持,于2021年12月15日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公司辩称:一、公司没有擅自变更与熊某某劳动合同的情况;二、公司采取的措施是企业自主用工权利,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熊某某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应当属于熊某某单方提出辞职要求,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公司的答辩,援助律师向法庭一一出示证据材料,阐明了证明目的,对公司的答辩作出了重点驳斥,并向法庭阐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熊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开始到公司上班,为生产线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熊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2021年7月25日,公司通知熊某某在内的员工,由于生产订单不够,暂时性分批次调整工作岗位,员工分批轮岗,并要求进行选择以下3个方案:“第一组方案:轮岗员工可选择暂时待岗,每月给600元生活费;第二组方案:员工可以代公司打扫卫生,每月发放1560元,后调整到1800元;第三组方案:员工若不同意上述2种方案,可以辞职。”后公司通知熊某某回原岗位上班,熊某某称自己已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故不愿意回公司上班。

为化解劳资双方的矛盾,承办法官对双方进行了耐心沟通,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确认熊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二、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前给付熊某某经济补偿金8500元。”至此,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也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给人留下三点启示:

一、企业调岗并提出三个解决方案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劳动者的岗位、工资待遇等内容。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须满足以下条件:(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公司调岗并提出三个解决方案,既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同时也不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因此,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明显系违法行为。

二、熊某某离职是否系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将3个工作调整方案通知熊某某在内的员工,并要求进行选择。第一,员工可选择暂时待岗,每月给600元生活费。第二,员工可以代公司打扫卫生,每月发1560元,后调整到1800元,员工若不同意上述2种方案,可以辞职。后熊某某选择第三种方案,即辞职。由此可见,公司的第三种方案很明显系其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后熊某某选择该方案即同意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系承诺,自承诺通知到达该公司即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因此,熊某某离职系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三、熊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熊某某选择了该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熊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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