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6日,刘某某见丹某(9周岁)独自在小区玩耍,便以邀请丹某到其家中看兔子为由,将丹某诱骗至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某小区的住宅内。在屋内,刘某某以抚摸丹某大腿、将其压至身下躺卧等方式对丹某实施猥亵。丹某大声呼救并假意使用电话手表呼叫自己母亲,刘某某害怕事情暴露,继而停止犯罪活动,打开房门放其离开。丹某回家后,将与刘某某发生的事情告诉了母亲,母亲立刻带其到附近派出所报案。
2021年7月1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2020年10月16日,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癫痫,在本次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合全案,在刘某某是否具有明知猥亵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是以满性欲和性刺激为目的的证据之间不能得出一致性的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无证据相互印证刘某某到底实施了哪些行为动作及相关痕迹遗留。依照犯罪的四要件学说,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丹某母亲遂向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孟宁律师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立即约见了丹某母亲。在面谈中得知,丹某已患上恐怖性焦虑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有重度的抑郁症状和焦虑症状,需每月定期接受心理治疗,医疗费开销巨大。
承办律师取得丹某母亲同意看望了丹某、并前往检察机关阅看了全案材料,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
一、刘某某的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刘某某不仅将丹某按压在身下,对丹某实施亲吻、用身体蹭等猥亵行为,还将生殖器裸露,强迫丹某对其进行手淫。刘某某的种种下流行为,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客观要件,且情节极其恶劣,严重侵犯了丹某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
二、刘某某具有猥亵儿童的主观故意。据走访了解,刘某某平时就有蹲在小区草丛里偷看女童玩耍的恶习,且在刘某某对丹某实施猥亵行为之前,刘某某亦曾向小区里的其他女童实施过抚摸身体的猥亵行为。正是由于刘某某之前的猥亵行为,并未受到法律的制裁,导致其变本加利。承办律师有理由怀疑刘某某长期在小区内物色猥亵的对象,其对丹某实施猥亵非临时起意,以看兔子为由将丹丹骗至家中,乃是通过长期的暗中观察进而编造事由,足见其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三、刘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具有清晰的意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刘某某有预谋的实施犯罪,并且是通过编造谎言先行将丹某诱骗至其家中再进行猥亵,可以知晓刘某某实际上是具备清晰的意识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客观表现完全背离。另外,承办律师积极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据办案警官描述,在讯问刘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的意识均是清晰的,故承办律师认为刘某某后期的种种表现,无非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刻意伪装。
2021年8月9日,承办律师代丹某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申诉申请书。之后,承办律师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代理意见。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复查查明事实,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错误,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决定撤销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将案件移送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17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22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办律师陪同丹某监护人出席庭审,发表了代理意见,以刘某某对丹某实施猥亵行为导致丹某精神严重受创患上重度抑郁症及焦虑症的严重后果,主张对刘某某从重处罚,并要求刘某某赔偿医药费、丹某父母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外,因刘某某无力赔偿丹某损失,承办律师代理丹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帮助丹丹获得了3万元司法救助金。
【案件点评】本案中,刘某某在犯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猥亵行为的主观故意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的要件。纵观全案,承办律师细心研究证据材料,提出合理推断,最终将侵害人绳之以法,还给被害方一个公道。本案中,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三次向丹某伸出援助之手,承办律师帮助申请司法救助,助丹某和其母亲濒临破碎的心重新燃起了生活的希望。
2024-11-07319
2024-11-07702
2024-11-07287
2024-11-07164
2024-11-07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