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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 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 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 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 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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