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采取自愿的原则自由组合,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所。事务所的财产由缔约律师依约按份共有,事务所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条 事务所的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建设和改革开放对法律服务的需要,为中外人士提供多层次、全方位、超前性的优质法律服务,引入风险机制、竞争机制、利益机制,聚集法律精英,广招社会贤达,创办第一流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事务所经批准之日成立,受______市司法局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事务所律师参加律师协会,受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事务所在业务范围内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执行职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辞退工作人员;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适合本所情况的分配办法;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管理、处分本所财产。
第六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事务所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可以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本所的管理制度的,决定本所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事务所名称:_______________
事务所地址:_______________
第二章 开办经费金额、来源及用途
第九条 事务所开办经费由合伙人自行筹集,其金额为___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开办经费用于:
(一)租用办公用房间,租金___万元;
(二)购办公用品(电脑、复印机、四通打字机及普通办公用品):___万元;
(三)安装工作电话:___元;
(四)宣传广告费用:___元;
(五)装修办公用房费用:___万元;
(六)印刷有关文书:___元;
(七)其他开支:___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接受中外法人、其他组织、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经济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五)接受非诉讼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解答有关法律方面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七)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合伙人会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推举产生、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二)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决定吸收新的合伙人;
(四)决定事务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五)决定事务所利润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事务所主任主持。经事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律师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原则,由合伙人会议成员按所持事务所股权比例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议决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经与会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章 合伙人扩大会议
第十八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是事务所的经营管理机构,由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组成。
第十九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事务所重要规章制度;
(二)决定重大案件的代理、辩护思路;
(三)决定对事务所专、兼职律师的内部奖励处罚措施;
(四)负责主、协办律师的评定;
(六)评定年度优秀律师;
(七)决定事务所经营管理过程中合伙人会议决议以外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扩大定期会议每两月召开一次,由事务所主任主持。经事务所主任提议或合伙人扩大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提议可召开合伙人扩大会议临时会议,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由到会合伙人扩大会议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必须有合伙人扩大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召开,否则形成的决议视为无效。
第六章 全体律师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全体律师会议是事务所民主管理机构,由全体律师组成。
第二十五条 全体律师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与律师福利有关的各项制度的提案;
(二)民主选举产生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负责人,报所主任批准;
(三)对合伙人扩大会议各项决议进行质询;
(四)对合伙人扩大会议经营管理事务行使监督权;
(五)评定事务所年度优秀律师。
第二十六条 全体律师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体律师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每年年终举行,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二十八条 全体律师临时会议由合伙人扩大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律师提议召开,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应向全体律师会议定期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全体律师会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由到会律师过半数表决通过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全体律师会议必须有事务所全体律师五分之四以上参加方能召开,否则形成的决议视为无效。
第七章 事务所主任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设主任一职,事务所主任为事务所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推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备案。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二)根据全体律师会议选举结果任命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负责人;
(三)聘任或辞退工作人员;
(四)批准一般的财务支出;
(五)在特殊情况下,对事务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三分之二同意后,应当罢免。主任被罢免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主任下设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负责人等机构。其职权范围由事务所岗位责任制规定。
第八章 财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专职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制,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挂钩。事务所专职律师的业务助手报酬,在指导律师个人收益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律师本人与业务助手自行商定。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依法纳税,并按有关文件规定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律师协会会费。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各项费用后,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律师福利基金和风险基金。
第四十条 事务所合伙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分别在福利基金、风险基金中列支。专职律师的业务助手有关保险由律师本人与业务助手自行确定,保险费用由律师本人收入中支取。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依合伙人协议实行按份共有。
第九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律师由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组成。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的人员作为业务助手。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工作需要,可聘用一定数量的行政人员。
第四十五条 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并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实施。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招聘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凡在事务所工作的人员(兼职律师、业务助手除外)必须有原所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或辞去现职等手续。事务所正式聘用前,试用期为三个月,合作后方可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聘用期为一年,实行一年一聘制。
第四十七条 专职律师聘用业务助手,应与助手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报主任审批。
第四十八条 聘用律师遇有下列情况,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辞退。
(一)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经两次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事务所经济状况难以维持时;
(三)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辞退的;
(四)其他不可原谅的原因,必须辞退的;
(五)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工作定额的。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为在本所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律师办理待业、医疗、养老保险。
第十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条 事务所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合伙人委托事务所主任提出终止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必须撤销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
(四)合伙人协议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终止或撤销后按法律规定组成清算小组,清点财产。如有债务的,以本所财产清偿。资不抵债时,由合伙人依约分担;资产抵债后还有剩余的,按合伙人协议分割。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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