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本人遇到两起案件,一件是民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一件是刑事案件,贩毒案件。
但是这个民间借贷纠纷在我起诉后,法院已经驳回起诉;刑事案件也已经两次开庭,我做无罪辩护,估计法院会做有罪判决!
先说说那件民间借贷案件: 魏某与付某是同事,曾经有过一段恋爱,后魏某调走,开始在外承揽工程,于是要大量周转资金,魏某于是向付某借钱,付某说自己没有钱,于是付某告诉自己母亲,看自己母亲是否有钱可借,付某母亲问清魏某利息情况后分三次借款给魏某六万元,魏某给付某母亲出具三份借条,但借条上写的是付某的名字,说是借付某的钱,其实后来付息和催款都是付某母亲,付某根本没有介入,从客观上说,只有付某母亲与魏某存在借贷合意,付某与魏某完全没有借贷合意存在。但是该案承办法官不从整体案件事实出发,他只认定债权凭证---借条。债权凭证上是谁的名字,就是与谁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他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
另一个是贩毒案件,我的当事人是一个吸毒者,他应约给另一个吸毒者代购毒品,而且当事人供述是一起出资,一起吸食毒品,整个案件没有查获实物证据毒品,只有微信转账记录作为出资记录,每次都是先微信电话联系,问是否有货,我方当事人都这样回复,先等一会,过十分钟,过半个小时,问到了再联系。很明显我方当事人自己没有毒品出售,他是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从中牟利,所以依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如果没有收取劳务费或者介绍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少量毒品作为报酬的,不能视为牟利,不能认定为贩毒罪。但是估计法院不会做无罪判决,那样会产生国家赔偿。
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产生法院判决中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相符呢?
这主要有以下主要原因,首先是证据,法庭审理时,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完全是依据证据证明了的事实来作出判决,证据证明不了,或者证据存在瑕疵就可能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状态,同时有些客观事实也确实无法用证据予以证明,而法官没有亲历案件事实,他只能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因此很多案件法官着力于调解结案,这也是一个原因。
其次是法官怕承担责任,追求高结案率。比如上面说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法官独立性强,通过开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完全可以否认借条上的付某是实际出借人的事实,因为付某仅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但是承办法官没有开庭,直接依据借条作出裁定。
再是贩毒案件,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当事人牟利的证据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判决无罪,但这样法官可能面临诸多压力,于是法官没有依据案件客观真实事实判决,而是遵循惯例和现有证据处理。
所以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只有证据证明了的客观事实才是法律事实,客观真实情况是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很难通过庭审中当事人口头表述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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