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一方养育继子女
吴某与黄大某系母子关系。吴某与前夫黄某生育了女儿黄二某、儿子黄大某,后吴某与前夫离婚,女儿黄二某由前夫抚养,儿子黄大某由吴某抚养。1992年6月1日,吴某与何某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再婚时,何某己有两个儿子吴大某、吴小某。现吴某与何某分居。2012年12月 15日,吴某因病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8月2日,吴某到该院门诊,诊断为:脑梗塞、血压病3级。吴某认为,黄大某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过去几年其要求黄大某支付赡养费未果,遂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大某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赡养费504000元。
法院判决:继子女也应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本案中,吴某虽有退休金,但其已年过六旬,患有高危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其退休金数额不足以保证吴某得到较好医疗救治的同时,仍能维持在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准。故此,吴某向子女追讨赡养费系出于实际需要,合法有据。二人亦由吴某抚育多年,故三子女与黄大某负有共同赡养吴某的法定义务。现吴某仅向黄大某主张赡养费,但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三个子女不具备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吴某要求黄大某个人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亦不具备法律基础。故判决:黄大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吴某支付赡养费126500元。
律师说法:一方养育继子女,继子女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此义务的,则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行使追索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视同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因其继子女在其结婚时尚未独立生活而对其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相应地,继子女成年后对年老的当事人负有赡养义务。在本案中,黄大某由吴某抚育多年,故黄大某负有赡养吴某的法定义务。但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三个子女不具备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吴某要求黄大某个人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亦不具备法律基础。所以吴某智能要求黄大某支付部分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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