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A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股东分别为陈某和沈某某及丽华公司。2002年9月29日至11月28日,沈某某以现金方式解入A公司合计310万元,解款凭证记载款项用途为“投资”。该款进帐后连同陈某解入的2063万元于当日或数日后分别转出,其中转入沈某某为控股股东的超伟公司355万元、沈某某和陈某为股东的月新公司128万元。
2002年12月10日,A公司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三名股东均增资。同年12月12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定陈某应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063万元,沈某某应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10万元,出资方式为债权转为投资,A公司已将陈某和沈某某其他应付款帐面余额转增转至实收资本。
2014年8月4日,公司债权人车某某以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沈某某对A公司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沈某某为被执行人。随后,.执行局召开听证会并裁定追加沈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人民币310万元范围内对车某某承担责任。沈慧芳不服裁定提出复议并另案起诉请求终止执行案件中其对车某某承担责任的执行。
判决结果: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例中,虽然沈某某的投资款于进入A公司当日或数日后划出,甚至划入沈某某控股的另两个公司,沈某某的行为表面上看貌似符合《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情形之一(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但根据资金走向并结合A公司的财务帐册的记载和审计报告的审验,其中进入与A公司相关联公司的资金均有相应的应付款记载,无证据证明该记载虚假的。沈某某的投资款用于支付A公司相关的应付款,客观上减少了公司的负债,提高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仅从资金走向关联公司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抽逃出资的结论。因此认定沈某某抽逃增资注册资本证据不足。
提示:债转股能成为股东出资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律师建议,以债权转为股权的,程序上首先必须合法,即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出资前应对目标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以确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如债转股后需以出资归还公司债务的,必须保存好相关的资金往来凭证,以证明资金去向。只要资金的去向不对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就不用担心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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