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夫妻公司”?
所谓“夫妻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规定是夫妻同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历史性规定,现在已被废止。中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就夫妻设立公司设定特殊规则。
二、“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述规定来看“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夫妻两人,明显与一人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相悖,但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夫妻公司”的两个判决认定结果却截然相反,值得我们思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1、案情简介
熊某某、沈某某是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江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各持股50%。因货款纠纷,武汉公司将江西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西公司应支付武汉公司货款200余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武汉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过执行未发现江西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武汉公司以江西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但被驳回。武汉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
2、双方主张
武汉公司主张: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类推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熊某某、沈某某主张: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应以股东数量来认定。江西公司股东为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
3、争议焦点
江西公司是不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武汉公司能否申请依据上述规定追加江西公司的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4、法院裁判
结论:江西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理由:
(1)从“夫妻公司”出资的财产来源角度分析,在夫妻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财产分割证明的情形下,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同一财产权,而且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由一个所有权主体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夫妻公司的股东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2)从“一人公司”的股东应主动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原因分析,这么规定的原因是“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公司所有者,又是管理者,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夫妻公司的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同样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股东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同样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1、案情简介
发包人青海公司与承包人西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涉案工程验收后,青海公司已向西安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亿元,尚欠四千余万元未支付。青海公司股东为李某和常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
2、双方主张
西安公司主张:青海公司系李某和妻子常某某成立的“夫妻公司”,且工商注册没有分割协议,李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合理怀疑李某与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应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在李某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主张:青海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提供了验资报告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3、争议焦点
青海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4、法院裁判
结论:青海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
理由:青海公司虽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某出资设立,构成所谓“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之差异,西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主张李某对青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夫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法院裁判:
结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江西公司由熊某某、沈某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某、沈某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江西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某、沈某某。而熊某某、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江西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法院裁判:
结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青海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某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西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青海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西安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律师建议
一)从最高院两份判决的具体理由可知,对于“夫妻公司”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存在明显分歧,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之前,不能排除被视为“一人公司”的风险。因此,本律师不建议设立“夫妻公司”。
二)如果已经设立或必须设立“夫妻公司”,本律师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尽可能的避免风险。
1、虽然《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被废止,但其在法院裁判说理中仍然会作为重要参考要素,因此,建议主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夫妻股东财产分割协议并明确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另外,在公司经营中建议主动告知交易相对方,最好在合同中加以明示。
2、要高度重视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确保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独立,严禁通过股东个人账户走账。另外,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必要时可以吸收合适的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避免被认定为“夫妻公司”。
三)对债权人来讲,要充分利用好“一人公司”关于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起诉时尽可能的将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如果不被支持,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要提示:本文的分析意见及相关建议为个人的一些想法看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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