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婚前建房婚后动迁获得安置房,其中优惠买房考虑到对“人”的安置,差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案例简介】
原告某男与被告某女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故某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客户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主要分歧在于:某男婚前所建房产,安置补偿的一套面积为138㎡的现房应当如何分配?
【各方观点】
原告认为:该拆迁安置房属于某男的个人财产。因为该安置房系拆迁某男婚前所有的房屋后转化而来,故该房屋系某男婚前财产所演变,性质上仍然属于某男的个人财产。
被告认为:该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拆迁安置房系因拆迁原告方婚前房屋后,通过对物的补偿和对人的安置两种方式转化而来,因此该安置房的价值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对物的补偿,即拆迁补偿款21.5万元;二是对人的安置,虽然是被安置人所享有的一种优惠资格,但形式表现为安置优惠价,即购房者可以比市场价购买少交的那部分房款。
【律师观点】
答辩观点认为:该套拆迁安置房屋并不完全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一般都采取补偿款与优惠价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开发商允许被拆迁人根据人口数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实际是变相的对人的补偿。由于这种补偿发生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按照男方婚后所计算的人口确定,故女方也作为居住人口之一属于被安置对象,该安置房也包含了对女方“人”的因素的补偿,因此该拆迁安置房不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拆迁安置方案,该安置房价值成分中,21.5万元的房款系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因优惠价购买少交的那部分房款,系对“人”的安置,应为男方与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案例二: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建房屋,离婚后考虑其户口因素、优惠面积部分的动拆迁方案,法院判决给予合理补偿。
【案情简介】
刘某和张某系夫妻,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以张某名义向某村村委会申请建房,获批后,建起北京市朝阳区某村8号院。
2010年,刘某和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某村拆迁,8号院被拆迁,根据张某和村委会签署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张某共获得拆迁补偿款80万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按规定每人享受5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为此,张某获得两套两居室回迁房。2013年,刘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平均分配上述拆迁补偿利益。
【法院判决】
由于讼争房屋所处宅基地属于张某父母申请,张某父母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2007年虽以张某名义申请建房,但是刘某和张某并不在此地实际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为此,刘某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成新价缺乏证据支持;但是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考虑了刘某户口的因素,因此应予支持;对于50平方米优惠面积,张某应予合理补偿,对此法院酌情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
案 例 三:户口迁入公共私房,动迁考虑户口因素,产权互换中少交了一部分费用得到实惠,应予补偿。
【案情简介】
1994年时,林女士嫁到莘庄,住进了属于公公的一套私房。当地政府与林女士签约,明确同意林女士户口迁入,并同意给予林女士公房安置面积为12平方米和互换产权房面积为24平方米。2003年8月,上述农村私房遇拆迁,由林女士的公公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约,明确双方互换房屋,被拆迁人换得房屋属私有。被安置人员包括林女士和公公婆婆及丈夫女儿,其中林女士应安置面积为36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林女士与丈夫离婚。由于在离婚时未对上述所涉拆迁房屋之权益未作处理,林女士后来认为,自己是动迁房产的共有人之一,离婚后,有权分得其享有的动迁份额。故将公公邹老汉告上法院,要求给付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25万余元。
邹老汉不同意林女士的诉请,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为自己个人。因此,自己才是被拆迁人,而林女士并不是共同被拆迁人。同时,拆迁后所分得的房屋产权登记也为自己的。林女士并无与自己对房屋产生共同共有的事实及理由,林女士对拆迁所安置的房屋是没有份额的,故要求驳回林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林女士婚后将其户口迁入已建成的以邹老汉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的被拆迁房屋,因林女士未申请建房亦未参与建房,故林女士对该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根据邹老汉与动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邹老汉与动迁单位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根据安置协议所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拆迁人给予被拆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的规定,林女士对所换得的新房屋亦不享有产权。林女士认为邹老汉支付36平方米的相应钱款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林女士虽在换得的房屋中不享有产权,但由于林女士的人口因素,使邹老汉在互换产权的过程中,少付了一定的价款,得到了实惠,故邹老汉应给予林女士相应的价款补偿。另外,林女士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于动迁中所得的按时搬迁奖励费亦享有权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处理。
【判决结果】
因离婚时未对拆迁房屋进行分割,林女士至法院,要求公公给付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25万余元。鉴于林女士在换得的房屋中未享有产权,却由于其的人口因素让公公在换房时得到了实惠。6月2日,闵行区法院判决支持林女士获动迁房屋补偿款4.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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