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8月24日,刘某(系有多次劳教、判刑前科的盗窃惯犯)在某路公交车上,由一同伙掩护,用刀片割开乘客李某挎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和手机等物品),被另一女乘客路某发现,路某向李某挥了挥手,示意她往前走,然后小声告诉她有“小偷”。刘某扒窃不成,恼羞成怒,在公交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突然整个身子向路某扑过来,致路某右额撞到车后门玻璃上。刘某得意地说:“对不起,我不是故意的。”路某很气愤,提醒车上的乘客说:“大家注意点,车上有小偷。”刘某更加恼怒,狠狠地打了路某一耳光,然后双手抓住其头发,将路某的头往车门扶手上撞,边撞边说:“你说谁是小偷,你诬蔑我,你丢东西了吗?”后刘某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路某构成轻微伤。
分歧意见:对刘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刘某扒窃(未遂)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殴打路某只是对路某“管闲事”的一种报复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性质,但因未造成路某轻伤害以上的犯罪后果,刑法上无法单独评价,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刘某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未遂后,对妨碍其扒窃的路某大打出手,属于肆意殴打伤害他人,情节恶劣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照刑法规定,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笔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一般是指有起因的随意。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侵害对象既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那种类似于耍酒疯,“不为什么,见谁打谁”,殴打不特定对象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由于行为人随意殴打的人总是具体的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殴打的对象总是特定的。如果人为地将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对象限制在“不特定”的范围内,会极大地缩小打击面,以致对那些动辄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无法给予刑事处罚。
依笔者的理解,起因的随意,通常是指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无故就是指无事生非,无端生事,所谓无理殴打他人就是小题大做。发生殴打他人的情况,可能与被害人行为有关,但就一般人看来,被害人并没有明显过错,而是由行为人的情绪所致。通俗地讲,无理殴打他人是由于不值得、微不足道的原因,行为人违反通常的行为逻辑,做出过分反应,对被害人大打出手,显示其霸道、蛮横的特点,司法实践中,这类的案件更多一些。
本案中,刘某在扒窃过程中,被乘客路某看到,理应“做贼心虚”逃之夭夭,却非但没有逃走,还对路某的“管闲事”恼羞成怒,在公共汽车这个公共场所对路某大打出手。虽然刘某殴打的对象路某是特定的,也事出有因,却属于无理殴打他人。其殴打路某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一个报复伤害的性质,而应认定为倚强凌弱,骄横凶狠,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因而,刘某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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