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次修改 根据2024年4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第四次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城市地下水的节约使用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批分期进行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遇枯水年份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并对执行情况按日考核,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节水情况统计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地下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六条 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水开采监测网络和城市地下水资源技术档案,掌握城市地下水开采单位、井位分布及数量、井径、井深、开采量、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的自备井予以封存或征购。
第二十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暂维持现状,国务院若另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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