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9月30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公布、评估、清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同意由政府办公室印发,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具体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数字化、动态化管理。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从部门、单位年初预算中统筹解决。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符合当地实际,制度设计科学合理,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解决现实问题。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经济社会方面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经营者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六)向社会公布。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按程序公布。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一年至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一年至三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负责起草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时间紧迫、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参与。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形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十七条 除法定情形外,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建议应当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完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其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处理建议和理由,报请制定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遇到复杂、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可以向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召开会议、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合法性审核的专门机构统称审核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工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注释稿、修改对照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过程等内容;
(四)评估报告;
(五)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相关单位书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专家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等材料;
(七)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交起草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起草单位集体研究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七)是否与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八)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研究;
(二)要求起草单位当面说明情况;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需要其他部门、单位协助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机构参与。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审核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且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内容存在明显或者重大违法问题的;
(三)存在意见分歧未作协调,或者经协调后仍未达成一致的;
(四)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审查意见的;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的;
(七)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补正送审材料以及开展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工作所需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期限。
对涉及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双招双引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实行容缺受理、快审快结。
第三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完成后,审核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审核基本情况、审核结论和修改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修改情况和未采纳意见的理由、依据。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审核机构应当在合法性审核意见书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核机构对合法性审核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核机构提出审核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合法性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有关起草情况的说明;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并由主办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少于三十日的,应当在备案和解读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政府办公室、起草单位、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有关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决定停止执行相关条款并责令制定机关纠正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超过五年;首次评估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实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实施(起草)单位承担。必要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评估。
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由制定机关负责;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需要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专项清理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清理工作由实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实施(起草)单位承担。
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经评估或者清理,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效期届满拟继续执行的,可以延长有效期。
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拟继续执行的,一般不得再以“暂行”“试行”公布。
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拟延长有效期的,可以公布延长有效期通知,按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备案。
拟修改个别文字表述、部门名称等,不影响文件实质内容的,可以公布修改通知,并以附件形式公布新的文本。
拟作大幅度、实质性修改,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重新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拟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备案。
第七章 涉企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与经营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除履行一般制定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条 起草与经营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可能对经营者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听取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不同经营者、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应当注重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微企业等经营者的意见,综合考虑不同规模经营者、行业的发展诉求、承受能力等因素。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有代表性的经营者、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与经营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是否为经营者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设置适应调整期的,应当做好实施前准备工作,指导有需要的经营者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要求。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规范性文件向经营者作出的承诺,不得因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不予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无法履行或者需要调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受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而未制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的;
(五)将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起草单位提请审核的文件草案内容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的;
(二)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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