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9日以固原市人民政府令3号公布 自2024年10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所产生的热能,通过集中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服务是指为满足热用户用热的需要,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提供供热产品的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办法所称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支管、进户管路、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科学规划、权责统一、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广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智慧供热系统技术运用,鼓励开发和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与产业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能源规划。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各方主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等。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加快推进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维修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应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对采暖供热期作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时间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提前或者延长采暖供热期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增加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因生产资料市场波动导致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合同应当包括采暖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合同应当包括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采暖供热期间,居民用户的卧室、起居室温度应不低于18℃,加快推进全市居民室内温度稳步提升。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24小时内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整改。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二)做好供热设备设施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热用户;
(三)在供暖开始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四)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发现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的供热单位因供热方式、供热范围等客观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循环水的;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拆改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等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擅自加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的;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专用票据。
竣工但尚未出售或未交付使用前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缴纳。
第二十二条 鼓励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缴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按照采暖费全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热单位交纳停止用热期间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合同约定的,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退费有关规定退还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依法依规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并计入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热用户收取。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小区物业公司或者供热单位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鼓励供热单位推广运用智慧供热系统技术。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二十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实施年度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公开投诉渠道,受理投诉并依法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调解、处理供用热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从事供热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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