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24年6月28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历史文化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发展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古井、石刻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等;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历史建筑等的传统名称;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申报、保护和规划编制、目录公示等工作,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审查、报审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的资料信息,挖掘、评价、阐释其价值,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申报、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管、文旅广电、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等,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九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二)开展日常保护性管理和安全巡查,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危害保护对象行为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防腐、防虫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环境提升、维护修缮、消防安全等保护管理与传承利用。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弘扬特色文化,彰显历史底蕴。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街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处理并反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四)不得修建生产、储存含有易爆、易燃、放射、有毒害、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其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普查工作,并将在普查中发现且经论证认为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街区确定为先予保护对象,同时告知保护责任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先予保护对象组织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法定保护对象认定标准的,及时完成申报认定工作。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地段、建(构)筑物等,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以及色彩等。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按照存真复貌、修旧如旧的原则,维持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建设、完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的布设、色彩等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标志牌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的名称、简介、保护范围、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传承、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教育功能,挖掘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弘扬中华优秀历史文化,彰显城市精神和乡风文明。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美术馆、艺术馆、文化图书室等;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四)制作、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前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拆旧建新,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擅自重新建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研究,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遭受严重破坏、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二)应当列入保护对象名录而未列入,导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构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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