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最新版全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 217°c 2024-07-1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3-26

施行日期:2024-06-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最新版全文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

(2024年2月2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民族医药,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民族医药研究和民族药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群众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技术方法的医药康养体系。主要包括:

(一)民族传统医药知识、著作;

(二)民族医医疗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民族医药单方、验方、秘方以及经卷、手稿、手抄本、碑文等文献;

(四)民族药材及其种植、养殖、采收技术和民族药加工、炮制、制剂工艺等。

第四条 发展民族医药应当坚持传承与发展、守正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民族医药理论、技术与产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族医药发展推进机制,设立民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民族医药产业发展、科研教学、种质资源保护、珍贵文献保护及民族医药陈列馆建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情况报告。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民族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医药发展管理工作,承担联席会议日常综合协调、民族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民族医药卫生服务指导、民族医医疗机构及人员管理、民族医药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监督管理等职责。

自治县财政、发展改革、文化旅游、医疗保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医药传承发展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做好民族医药宣传、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民族医药作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民族医药教育、科研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民族医药文献及特有诊疗技术的;

(三)在民族医药方面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在民族药材生产、经营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对民族医药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加强现有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特色专科建设,打造名医团队运营的精品民族医医疗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民族医诊疗、康复养生、保健养老、民族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等产业,通过项目扶持、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民族医药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九条 自治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积极申报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民族药和医疗机构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 民族药材采集、贮存、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保护民族药饮片的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民族药饮片的炮制技术研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和使用民族药制剂,发掘民族医药经方验方,研制符合中医药理论、具有临床应用价值的制剂品种。

自治县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民族医药传承与创新,指导和协助民族医药权利人申请专利,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独特技术和权利人的单方、验方、秘方。

第十三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药技能、技法等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梵净山区域珍稀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对其进行科研调查、驯化培育,鼓励申报民族道地药材认证,采用申报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民族道地药材。

禁止非法采集、猎捕、收购、销售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民族药材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梵净山生态环境资源,在其周边乡镇规划布局、发展民族药材产业,推行民族药材生态种植、林下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提升民族药材的质和量。

自治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研发。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民族医药服务管理能力及专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建设,将其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民族医药科室。

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开办民族医诊所,依法备案后即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

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民族药材种植、养殖、采收以及民族药加工、炮制技术规范和民族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民族药认定;审定民族药标识、标志、目录;评审民族名医、民族医药科研成果;推荐民族医药传承人。

第十九条 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受聘为中级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中医药工作20年以上;

(二)从事民族医药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

(三)从事民族医药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民族医医疗人员,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民族名医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按照注册执业范围,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医医疗技术或者有5年以上民族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2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举行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从业人员,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以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从事民族医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具有民族药材种植、养殖、采收、加工、炮制、贮存、鉴别等专业技能的民族药工开展技能应用、传授、展示、推广等活动。对确有专长的民族药工,鼓励、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申请授予相关称号或者取得相关认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民族名医,不得利用相关头衔、荣誉非法从事牟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药材流通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民族药材质量安全。

民族医医疗机构以及取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民族药材并在其相应医疗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执业民族医药人员到农村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民族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科研以及教学活动。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支持民族医药传承人通过师承等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出台引进民族医药方面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卫生院至少配备1名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建立和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再教育培训制度,鼓励与大中专院校、中医院等建立民族医药教育培训基地;有计划地选派民族医药专业人才到高等院校进修,开展学术交流、协作等活动,并给予经费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民族医医生的民族医药知识技能培训,鼓励民族医医生提升学历层次,依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研究机构建设。自治县民族医药研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挖掘和整理县内历代经典文献及研究成果;

(二)挖掘、传承民族医药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三)收集、整理民族医药特色疗法和适宜技术及单方、验方、秘方;

(四)编纂民族医药典籍;

(五)建立民族医药数据库。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民族医药研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积极申报民族医药科研立项,开展民族医药研究,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民族医药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依法作价出资。

第三十一条 鼓励拥有民族医药经卷、手稿、手抄本、单方、验方、秘方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献或者转让给中医药主管部门、民族医药研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捐献或者转让者给予奖励,颁发证书,并录入自治县民族医药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民族医药陈列馆等方式加强民族医药宣传,普及民族医药知识,将民族医药知识纳入公民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民族医药职业教育,支持职业院校开设民族医药课程,鼓励民族医药确有专长的从业人员参与教育教学,促进民族医药特色技术疗法的传承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引导建立民族医药交流平台,鼓励依法成立民族医药协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民族医药经验交流,促进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医药研究。

鼓励自治县民族医药从业人员积极参加民族医药教育培训和经验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族医医师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族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民族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民族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诊所、卫生室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及其成员、民族名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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