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3年12月29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升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和解、调解等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源头预防、公平合法、平等自愿、社会参与、高效便捷的原则。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相关信息系统的对接,实现矛盾纠纷数据的整合;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整合调解力量资源,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强化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功能,逐步推进矛盾纠纷分级分类分办工作,完善矛盾纠纷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实现矛盾纠纷处置的闭环运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全过程,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司法全过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医疗、家事、交通事故、劳动关系、民间借贷、土地承包、物业管理、知识产权等矛盾纠纷易发领域,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立由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定经验的专家人才组成的调解专家库,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或者出具专家意见。
鼓励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矛盾纠纷协商机制,畅通公众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渠道,组织、协调辖区内矛盾纠纷化解力量,推动矛盾纠纷有效化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科学研判预警矛盾纠纷风险隐患,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早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化解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网格员、信息员、村(居)工作者、村(居)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重点排查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产物业、人身损害、民事合同、民间借贷、资源权属、医疗卫生、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领域的矛盾纠纷,做到提前预防、及时化解。
第九条 倡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协商机制,完善协商程序,通过村(居)民议事会、村(居)民理事会、小区协商、村(居)民决策听证、民主评议等形式依法开展协商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请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协调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进行处置;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聘任及退出条件、程序,分层次、分类别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加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将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对人民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将等级评定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鼓励律师、仲裁员、专家学者、基层法律工作者、村(居)工作者等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聘请人民调解员的,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作为决定所聘人员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以及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清单,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清单范围的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开展行政调解。
经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调解等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调解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根据化解行政争议的需要,可以应邀参与人民法院相关调解活动。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等依法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其以市场化方式对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并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管理情况,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鼓励律师协会成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依法以市场化方式开展调解业务。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工作室等,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收取合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在调解前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诉前和解中心,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分流衔接机制;在立案前依法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自愿依法达成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矛盾纠纷化解单位收到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鼓励调解组织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并组织开展对调解员的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建设调解示范基地,开展“人民调解宣传月”“人民调解公众开放日”活动等方式,增进公众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了解和认同,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给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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