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梯田保护条例
(2024年1月19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开发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脊梯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龙脊梯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龙脊梯田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龙脊梯田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龙脊梯田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范围,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龙脊梯田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龙脊梯田,是指龙脊梯田风景名胜区内开垦和耕种的集中连片梯田,以及相关的防护林、灌溉系统、村寨和其他自然、人文景观等构成的文化景观。
第四条 龙脊梯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龙脊梯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龙脊梯田保护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有利于龙脊梯田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龙脊梯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龙脊梯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龙脊梯田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龙脊梯田管理机构,负责龙脊梯田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脊梯田保护工作。
第七条 龙脊梯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龙脊梯田保护工作。
龙脊梯田所在地的村民应当依法做好梯田的耕种、管理和维护。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通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合作社章程,参与龙脊梯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龙脊梯田保护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等参与龙脊梯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脊梯田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龙脊梯田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应当在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龙脊梯田保护和开发利用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编制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龙脊梯田风景名胜区规划、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一条 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分为核心区和拓展区,实行分区规划、建设和管理。
平安梯田、龙脊古壮寨梯田、大寨梯田、小寨梯田,列入核心区。核心区和拓展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龙脊梯田专项保护规划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龙脊梯田核心区和拓展区具体范围的划定,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多方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妥善处理梯田保护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不得损害土地、林木、水源以及其他各类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能源、交通、电力、通讯、水利、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项目选址、选线和利用,应当有利于永久基本农田、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和龙脊梯田文化景观资源富集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征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批准建设的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并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违反规划、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严格按照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开展建设,严格实行规划许可。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六条 在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林草植被、水体、灌溉系统、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相关植被和环境原貌。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严重妨害梯田景观利用,影响梯田景观效果,与传统建筑风貌不符的建筑物,应当按照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进行整治或者改造。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殡葬用地和建设应当规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龙脊梯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龙脊梯田传统耕作方式,加强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病虫害防治,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农作物病虫害对龙脊梯田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居家、经营场所的垃圾和污水应当实施无害化处理,家养的禽畜应当实施圈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河道、坝塘、沟渠等水利设施的保护和建设,保护水源,维护梯田的自然灌溉系统。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林业生态建设,加大封山育林力度,完善梯田防护林体系。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用材林和经济林的发展规模、树种选择应当与龙脊梯田原有生态体系和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龙脊梯田的特点,保护与龙脊梯田有关的文物、民族特色建筑等物质文化遗产;组织收集、挖掘、整理、编撰与龙脊梯田有关的历史文化史料;保护和传播与龙脊梯田有关的各民族传统技艺、节庆、歌舞、习俗,以及民间神话、史诗、传说、歌谣、说唱、谚语、歇后语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它优秀民间文化。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族风情开展专题研究和文化创作,推出相应的研究成果和文化作品。
第二十二条 龙脊梯田核心区内的梯田应当种植水稻;拓展区内的梯田鼓励种植水稻。
鼓励按照传统农耕方式建设梯田、耕作梯田,推广科学用肥,增施有机肥,采用生物农药及物理方法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石、采砂、开矿、开垦以及其它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损毁、移动标识、标牌、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六)擅自改变梯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或者损毁梯田;
(七)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损害、破坏梯田生态系统;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侵占、损毁梯田水利设施;
(九)损毁文物古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具有代表性的民俗建(构)筑物;
(十)擅自架设通讯、电力、用水、用气等管(杆)线;
(十一)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三)其他危害龙脊梯田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龙脊梯田保护规划,合理利用龙脊梯田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度假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对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开发利用项目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龙脊梯田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并公布开发利用的业态布局方案,合理布局经营活动,规范经营种类、区域、标准和条件,控制建设项目和经营场所总量,防止过度商业化和娱乐化。
龙脊梯田的开发利用,应当体现当地的民族文化、自然遗产风貌,设置的游览区和相关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龙脊梯田的历史价值和文化属性,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龙脊梯田资源开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龙脊梯田资源。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资源开发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利用龙脊梯田资源开发经营项目的,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梯田资源权益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适当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村民就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村民开发旅游产品。
鼓励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开设传统手工作坊、特色博物馆、陈列馆、非遗文化展示馆等场所,从事民间工艺品等旅游产品的开发、收藏、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损毁梯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的,由发包方收回经营权,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侵占、损毁梯田水利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擅自架设通讯、电力、用水、用气等管(杆)线的,由龙脊梯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建设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龙脊梯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龙脊梯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龙脊梯田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以外区域的梯田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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