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立法条例
(2024年1月18日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31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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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机制,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X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坚持立法为民和问题导向,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五条 自治县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制定自治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管理、基层治理等措施;
(三)立足自治县自然禀赋和发展定位,制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措施;
(四)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帕米尔高原特色旅游、发扬守边护边精神等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
(五)加强民生保障,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六)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变通规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宪法的规定不得变通;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得变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得变通;
(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违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县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媒体、网站等方式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行条例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起草并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县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第十四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关和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对单行条例案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第十六条 条例案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络媒体征询等形式。
单行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提案人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机关、团体、专家、提案人、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条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人大代表、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九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条 自治条例案,应当至少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草案印发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主席团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六十日前,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发布公告公布新的文本。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要求。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解释的必要性、依据和相关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并提出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条例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评估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其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的条例规定废止该条例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本县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条例的实施情况。
条例实施一年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报告条例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咨询、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提高立法质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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