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2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为本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家乡,宣传家乡,做文明鹤城人;
(二)弘扬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孝老爱亲,邻里和睦;
(三)移风易俗,树立新风,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活动,婚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
(四)热爱阅读,修身养志,终身学习;
(五)文明办网、文明用网、文明上网,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抵制不良信息和网络暴力;
(六)信守诺言、遵守契约,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七)礼貌用语,不争吵谩骂;
(八)文明用餐,鼓励分餐或者使用公勺公筷,适量点餐,不浪费食物;
(九)文明饮酒,不酗酒、不劝酒、不拼酒;
(十)积极参加公益志愿服务,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扶贫济困、扶弱助残;
(十一)助人为乐,见义勇为;
(十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损坏树木花草,不踩踏绿地;
(十三)爱护生态环境,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
(十四)节约资源,低碳出行,践行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十五)应当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八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言行得体,使用电子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二)不在室内公共场所以及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等以未成年人、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场所室外区域吸烟,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三)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四)户外烧烤注意用火安全,避免高声吵闹影响他人;
(五)等候服务自觉排队,有序礼让;
(六)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右侧通行;
(七)不侵占公共停车泊位,不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网络直播、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合理使用场地、设施,控制音量;
(九)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保护文物古迹;
(十)维护公共秩序的其他文明行为规定。
第九条 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抢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二)不违规占用、使用公交专用道;
(三)驾驶车辆行经积水路段,应低速通过,防止溅起积水影响他人;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减速并礼让行人,行人应快速安全通过;
(五)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停车,两车道排队并一车道,应依次交替通行;
(六)驾驶机动车,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驾驶机动车,应安全规范使用机动车灯光;
(八)规范使用机动车喇叭,不在禁止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九)不向车外抛撒(洒)物品;
(十)机动车在规定地点停放;
(十一)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十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主动为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强求他人让座,不以任何方式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十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不嬉闹;
(十四)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按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五)维护交通秩序的其他文明行为规定。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废弃物,不乱倒污水,减少垃圾生成,参与垃圾分类;
(二)参加集会、观看赛事和演出,保持现场整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不在建筑物或者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物品;
(五)携带宠物出户应采取必要清洁措施,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区域排出的粪便;
(六)早晚市经营者、临街商铺应自觉做好周边环境卫生清理工作;
(七)不露天焚烧废弃物;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应遮掩口鼻,患有流感等呼吸道疾病自觉佩戴口罩;
(九)维护公共卫生的其他文明行为规定。
第十一条 在维护社区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二)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电梯间、管道井等公共区域堆放自行车、回收物、酸菜缸或者其他杂物;
(三)电动车不进入电梯,停放、充电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规定;
(四)不在楼房外私拉乱接电线、网线;
(五)不在建筑物外墙、屋顶吊挂、堆放影响他人生活、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高空抛掷物品;
(六)不占用小区绿地,不在公共区域或者禁养区域饲养动物;
(七)家庭娱乐、装饰装修、使用乐器、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八)维护社区秩序的其他文明行为规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以下促进与保障措施:
(一)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二)组织面向公众的急救知识培训;
(三)推动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四)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便民设施、无障碍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公益服务点,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等设施,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教育、岗位培训、日常培训内容。
教育机构应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立德树人教育内容。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结合各自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将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和行业协会章程,成员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运用促进文明行为内容的标语展示、标牌提示等形式,积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事例,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对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促进文明行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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