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24年2月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怒江高山峡谷旅游胜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旅游发展的规划与促进、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绿色低碳的原则,合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展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章程和服务规范,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行为,维护好会员的合法权益,督促会员实施相关行业和服务标准,促进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化水平提升。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利用主流媒体、新媒体和城市文化交流等形式,宣传推广旅游形象,促进旅游文化交流。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展旅游公益宣传。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依法维护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经批准实施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突出怒江大峡谷、独龙江峡谷、澜沧江峡谷等自然资源和多彩优秀传统文化优势,重点发展生态旅游、民俗文化旅游、户外运动和乡村旅游,推进旅游全域化发展,打造“怒江”大景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在地质灾害隐患点等设置界标和警示标识,必要时应当实行管制措施。生态脆弱区的景区景点应当核定最大承载量,对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峡谷风光、森林雪山、高山牧场等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观光、生态康养、自然教育、科考研学等生态旅游产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怒江大峡谷、怒江美丽公路和滇西旅游环线等独特资源,依法开发徒步探险、野水漂流、民间溜索、骑行马拉松、低空飞行等户外运动产品和体育赛事,打造怒江户外运动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乡村振兴与乡村旅游融合发展,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利用传统村落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乡村旅游。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利用自有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发建设森林酒店、温泉酒店、精品民宿等旅游住宿项目的,应当完善配套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文化企业创作展现怒江民族风情和历史文化的优秀文艺、演艺作品,促进文旅融合。鼓励利用傈僳族民歌摆时、怒族达比亚舞等非遗项目开展民族文化展演。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驼峰航线、片马抗英胜利纪念碑、通兰武装暴动胜利纪念址等革命和抗战历史文化的保护利用,建设历史文化旅游经典景区,开展历史文化和红色旅游。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规划建设旅游商品特色街区,扶持开发民族服饰、文创产品、农特产品等地方特色商品,发展特色餐饮和夜间经济。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举办“阔时节”、“仙女节”、“卡雀哇节”、“吾昔节”等各民族传统节庆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引导旅游企业与周边地区合作开发区域旅游线路,加强与旅游城市的交流合作,扩大客源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旅游交通基础设施,规划设立旅游交通专线和旅游公交站点,完善旅游交通服务,加大对旅游客运车辆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文旅项目的招商引资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对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经营者的信贷支持力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荒山荒坡、废弃矿山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业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机制,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旅游志愿者参与信息咨询、秩序维护等旅游志愿服务,推动大众参与旅游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景区(点)配套设施,规范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观景台、补给站、国家步道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设立旅游标识标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规范景区景点名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完善旅游资讯网络平台建设,实时提供旅游景区交通、气象、客流量提示、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
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低空飞行、攀岩、野水漂流、皮划艇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执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投保相关责任险。设置的旅游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加强气象和地质灾害监测,建立预警和救援机制,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救援并妥善安置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安全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自觉遵守景区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经营范围和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在经营活动中获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旅游经营者注册旅游服务类商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不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或者使人误解的方式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建立旅游服务热线,统一受理和分类分级办理旅游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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