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4年1月10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要素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重大工程实施和政策落实;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数字产业化相关领域和工业数字化发展的详细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依法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具体工作。
数据、网信、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税务、民政、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广电、卫生健康、金融发展、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发展的对外开放与区域合作,将数字经济发展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推动沈阳现代化都市圈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相关产业协同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宣传,推动数字化理念深入人心,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积极参与数字沈阳建设的良好氛围;开展有关数字经济的教育与培训,提升全体市民的数字素养和技能。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推进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推进IPv6规模部署与应用,提高移动物联网物联接入能力,助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通用数据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建设,推进算力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为数字经济发展注入新动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数字经济快速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交通、能源、市政、物流、医疗、教育、文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升级,提升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数据要素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护,依法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推动数据要素有序流动,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探索建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
第十四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推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保障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依法依规采集、加工、使用和流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和行业性数据交易平台,推动区域性、行业性数据流通使用;推进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与各类数据商功能分离,鼓励各类数据商进场交易。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和行业性数据交易平台应当与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网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数字要素驱动业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培育壮大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区块链、元宇宙、量子信息、网络安全等新兴数字产业。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软件开发环境、开发工具升级,鼓励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平台软件、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业发展,增加软件产业信息技术服务产品供给,壮大软件产业链。
鼓励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沈阳首版次软件产品,推进软件产品迭代、适配测试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培育智能终端制造、智能传感器、集成电路等产业链,支持机器人、智能装备制造、数字化医疗设备等数字产业集群发展,争创具有国内外竞争力、影响力的特色产业基地和园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的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大中小企业相互协同、优势互补的发展格局。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战略咨询、项目策划、股改上市等服务,助力数字产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互联网企业、基础电信企业等开放数据资源和计算平台,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培育协同共生的数字产业创新生态。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深化共享经济在生活服务领域的应用;发展基于数字技术的智能经济。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推进工业、服务业、农业等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工业领域的应用部署,促进工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重点推进工业互联网的普及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内网以及外网改造,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建设跨行业、跨领域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展集成应用创新,广泛利用工业互联网进行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全要素连接,实现信息、技术、产能共享和资源精准配置;支持工业企业上云上平台。
深入推进智能制造。推动工业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培育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智能制造新业态、新模式,推广建设柔性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智慧供应链,培育智能制造示范工厂。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发展,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提升服务效率和质量。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邮政、金融发展等有关主管部门推动工业设计、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数字金融等产业发展,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水平。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文旅广电等有关主管部门发展电子商务、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数字文旅等产业,积极培育生活性服务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升农业数字化水平,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
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运用,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全面深度融合应用,大力发展智慧农业。
加快培育农村电商主体,建立健全农村电商公共服务体系,深入推进互联网与农产品出村进城相结合。深化互联网与特色农业融合,发展创意农业、认养农业、观光农业、都市农业等新业态。
第六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学研合作,完善科技创新体系,以数字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的攻关和突破,为集成电路、机器人、数字文化创意等数字产业的发展提供支撑;支持制造、金融、能源、农业、水利、交通、医疗、教育、建筑等重点领域关键软件研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推进数字经济领域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数字经济科技创新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提高数字产业市场竞争力。
鼓励企业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共建数字产业研究机构、数字科技创新平台和创新联盟,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共享共用科技成果,积极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攻关任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财政、投资、金融、人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完善管运分离管理体制,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一网统管市域治理、一网协同政府运行,提高数字政府服务效能,助推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市级各类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数字经济发展的支持,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市级政策性基金作用,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引入和培育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并在住房、子女教育、医疗服务、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会展、赛事、论坛等活动,支持申办国际学术交流会议,探索参与数字规则国际合作,搭建数字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促进数字技术国际高效互动,共享数字经济开放互利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数字经济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依规开展容错纠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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