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2号令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桥梁、隧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务、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首都地名管理遇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规范有序的原则,反映北京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规划自然资源以及民政主管部门联合牵头的地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加强市域边界区域的京津冀地名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外事、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语言文字工作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上述部门在地名管理中遇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八条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坚持规划引领,就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编制地名规划,对各类地理实体名称进行统筹研究和总体设计。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体现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脉,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更新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空间形态、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要求。
第十条 地名规划作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详细规划的专项规划,原则上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同步编制、同步报审、同步实施,规划期限与详细规划期限一致。
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新城、重要功能街区等重点地区地名规划,以及未能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同步编制的一般地区的地名规划,应当单独编制、报审。
重点地区的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相关功能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一般地区地名规划由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地名规划应当充分征求市、区相关部门,所在地的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家,责任规划师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报批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其中的地名规划进行审查。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区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一般地区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
第十三条 地名规划文本和相关图纸、重点地区的地名规划说明书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地名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各类地理实体名称,由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建设时序发布标准地名命名文件。
第十五条 地名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地名规划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北京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含义明确、健康,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新设立村、社区名称一般不使用所在行政区划专名命名;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不属于上述范围,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并被社会广泛认同的地名,可以不更名。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楼宇,因产权变更等原因需变更名称的,所有权人可以提出更名申请,按照程序变更。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八条 同一类型地理实体,专名用字相同、通名相同视为重名;读音相同、用字不同不视为重名,但应当避免在同一或者邻近行政区域内使用。
本市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区、乡、民族乡、镇名称;
(二)同一区内村、社区名称;
(三)全市范围内主、次干路的名称,同一区内的支路及以下级别道路名称;
(四)同一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第十九条 跨市的山地、平原等的命名、更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市域范围内的山地、平原等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的河流、湖泊在市域范围内部分的命名、更名,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其他湖泊、河流、水务设施名称由水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在乡、民族乡、镇、街道的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或者征求本居住区居民意见,区民政主管部门评审并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主干路和跨区次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承办具体实施工作。
不跨区次干路及以下城市道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承办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车站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高速公路附属桥梁、隧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公路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的命名、更名,按照《北京市公路条例》执行,并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属地人民政府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做好地名备案以及公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地名的标志设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命名后,路牌的制作、安装、维护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等后续工作,属于市管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属于区管城市道路的,由各区道路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和楼宇名称标志的设置责任主体为申报单位或者所有权人。
(三)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
第二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门楼牌编制及标志设置按照本市门楼牌管理规定执行。
门楼牌标注的地址信息,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第三十二条 本市地名文化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优秀文化的地名普查工作,并根据普查情况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名录的认定应当充分征求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责任规划师、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保护名录的审查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护对象主要出入口等具有标志意义的地点设置地名保护标志。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加强宣传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开发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活动中,应当优先使用和恢复存量地名;存量地名无法满足使用需求时,可以新增创新地名。创新地名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以及规划功能定位,注重在创新中延续地名文脉。
第三十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地名信息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地名数据,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名数据。
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类地名数据与国土空间规划数据的有机融合,充分利用空间大数据,促进地名数据的开发利用,为智慧城市空间数据底座提供支撑。
鼓励采用便于地名文化传播和使用的数字化方式设置地名标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名数字档案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设置、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区两级联合监管机制,健全数字监管机制和抽查机制,通过专项检查、定期巡查等形式开展监督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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