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技能培训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建设技能天津和人才强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了培养高素质技能人才,对劳动者开展的职业道德、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等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发展为本、传承创新,坚持德技并修、普惠均等,坚持市场引导、政府促进,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推进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实施,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四条 劳动者有依法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本市鼓励支持劳动者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需求,参与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管理、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职业技能培训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新闻媒体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行业组织、企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公益宣传,弘扬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市在每年职业教育活动周期间,集中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本市对在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深化与北京市、河北省在职业技能培训领域的区域合作,促进京津冀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协同发展。
本市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职业技能领域交流互鉴。
第二章 培训主体与内容方式
第九条 本市构建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等要素,建设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创造的能力。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职业学校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攻关、带徒传艺等培训以及技能交流。
第十三条 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职业学校和公共实训基地等提出申请后,应当经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确定,并按照规定享受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危险和化学品企业集中的地区和化工园区建设配套服务的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开展高危行业企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实操实训。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保障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培训课程,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创新发展。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培训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学校或者机构的基本情况、培训项目、培训费用、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收取培训费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面向社会开展培训收费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主导建设的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坚持公共性、公益性、开放性、综合性,为劳动者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业园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提供技能实训、技能竞赛、技能等级认定、创业培训、师资培训、课程研发等服务。
市级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开展职业技能标准研发、培训模式创新、高技能人才培养等活动。
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建设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
第十九条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加强对劳动者职业道德、技术业务知识、实际操作能力以及安全生产意识等的培养,注重提高培训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条 培训场地应当与职业技能培训的内容相适应,设施设备与培训规模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建设和安全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支持企业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企校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
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联合招收学生,开展订单培养、合作办班、定向培训,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
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高危行业企业,对技能操作型岗位新招录员工推行学徒制。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带徒传技、技能推广,培养拥有绝技绝活、掌握传统工艺技艺的能工巧匠,推动传统工艺技艺保护传承。
本市开展新业态新模式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支持产业全链条全覆盖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可以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提升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三章 评价与激励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行国家统一的技能人才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实施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
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和职业发展需求,参加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技能人才,应当结合其工作领域和岗位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评价技能人才应当突出品德、能力、业绩、贡献导向,全面考察技能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履责绩效、创新成果、实际贡献。
第二十六条 具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者评价规范,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等级进行认定。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职业技能培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与职业学校教育的认证、积累和转换制度。
本市支持职业学校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二十八条 技工学校高级工、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在应征入伍、就业、确定工资起点标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分别按照大学专科、本科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开展海河工匠、技术能手、技能大师等评选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适当提高爱岗敬业、精益求精、追求卓越的高技能人才参加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五一劳动奖章、青年岗位能手、三八红旗手等评选表彰的比例。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企业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工资分配机制,对技术工人实行补助性津贴制度,强化工资收入分配的技能价值激励导向。
鼓励企业对高技能人才实行技术创新成果入股、岗位分红和股权配置等激励方式,提高技术工人收入水平。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职业技能竞赛。鼓励企业、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等围绕产业发展方向和布局,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本市支持采取以赛代评的方式,对在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等次的选手,按照有关规定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四章 保障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拟定职业技能培训发展规划、制定职业技能培训年度计划,管理使用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对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支持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项目建设,加强项目建设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学生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以及职业学校开展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孵化机构等面向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科技人员开展创业创新培训。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做好对工艺美术大师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开展以顺利回归社会为目的的就业技能培训。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保障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推动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高素质农民培训工作,做好高素质农民培育基地建设。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高危行业领域安全技能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建设。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健全完善技能人才稳才留才引才机制,将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纳入直接落户范围,高技能人才的配偶、子女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教育、住房等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行业组织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宣传、需求对接、交流合作,指导推动本行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职业、职业技能等级、培训成本以及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市场紧缺职业需求程度及补贴标准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实训基地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等开展目录内职业技能培训的,符合条件的参训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等承接政府补贴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应当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开展相应培训。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采取日常检查、按比例抽查、专项检查、委托第三方核查、质量评估、信用等级评价等方式,利用大数据、远程监控、远程抽检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监控体系,健全完善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评估机制并定期组织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技能培训信用评价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按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等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等不履行承接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协议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约谈相关负责人、限期整改、追回补贴资金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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