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理解。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条是与这些职责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本条通过列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确定这些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本条例的国家强制力,以有效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1.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计方案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是确保新建建筑节能的首要环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3.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该项为兜底条款。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主要是指依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的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二)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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