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109°c 2024-09-12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8-08-01

施行日期:2008-10-01

时 效  性:有效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理解。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条是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本条通过列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确定这些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本条例的国家强制力,以有效地保障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也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建设中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必须遵循的民用建筑节能方面的准则和依据。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是保证新建建筑节能效果的重要环节。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条例在明确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基础上,也明确了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禁止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以保障民用建筑的节能效果。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本条例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筑节能方面的细化。建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节能性能,直接关系和影响着建筑节能的效果。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其提出了要求。施工单位主要是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质量和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实践中,有的建设单位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因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本条例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筑节能方面的细化。建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本条例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筑节能方面的细化。建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违反该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建设单位。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有关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主要是罚款。主管机关首先应当责令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违法主体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七)明示或者暗示旋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行政法规对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上的规定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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