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本条是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一、投标保证金的概念、作用和形式
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招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缔结过程,投标保证金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结过程中招标人的权利。为有效约束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有必要设立投标保证金制度。国际规则均对投标保证金给予了明确规定。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第2.14款规定,借款人可以选择是否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如果要求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和格式提交。《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32条均有类似规定。
《条例》第35条和第74条规定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实际上也反映了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即保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撤销其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和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具体讲:一是投标截止后至中标人确定前,投标人不得修改或者撤销其投标文件。二是保证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得改变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或者放弃中标,如果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必须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人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如果投标人未能履行上述投标义务,招标人可不予退还其递交的投标保证金,也即招标人可以因此获得至少相当于投标保证金的经济补偿。此外,投标保证金对约束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打击围标串标、挂靠、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也有一定的效果。
投标保证金一般采用银行保函,其他常见的投标保证金形式还有现钞、银行汇票、银行电汇、支票、信用证、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等,其中现钞、银行汇票、银行电汇、支票等属于广义的现金。由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标的金额普遍较大,为减轻投标人负担,简化招标人财务管理手续,鼓励更多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同时为防止投标保证金被挪用和滥用,投标保证金一般应优先选用银行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形式。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保函或者保证担保的要求,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准备和提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如果招标过程中招标人修改过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投标人应当注意是否需要调整已经提前开具的保函或者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否则有可能导致否决投标。二是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定金而是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参照有关国际规则的规定,《条例》就投标保证金从两个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一是投标保证金是否退还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撤销投标时是否退还投标保证金。二是不按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是否构成无效投标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条例》第51条并未将没有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作为法定的否决投标的理由,是不是否决投标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二、投标保证金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亟须规范
投标保证金被误用或者滥用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错误地认为投标人在任何投标中均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不加区分地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导致有关人员将投标保证金错误地理解为投标文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些案例显示,即便招标文件中没有对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形式作出规定,评标因素中也包括对投标保证金的符合性评审。二是要求潜在投标人在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时递交投标保证金。一部分招标人担心购买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按期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造成投标人少于三个而导致招标失败,影响项目的实施进度,因此将提交投标保证金作为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先决条件。三是投标保证金的受益和处置不规范。投标保证金是提交给招标人的担保,其受益人为招标人。因此,当投标人出现依法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时,处置权人应为招标人。但是,一些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授权擅自处置投标保证金,谋取不法利益,甚至经常出现恶意延期返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的情况,还有一些代理机构强行将投标保证金用于补偿招标代理服务费。这些做法违背了设立投标保证金的目的,侵犯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家投标人出具。部分投标人为谋取中标,在投标活动中围标串标,通过各种方式从其设立的不同账户分别为参与围标串标的其他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五是不合理地提高投标保证金金额谋取不法利益,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本条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做了有针对性规定
(一)是否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正如上文所述,投标保证金并不是投标文件不可或缺的组成文件。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32条、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第2.14款均规定是否提交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自主选择,本条规定也遵循了同样的原则。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文件应当对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形式、金额和有效期等提出具体要求。如果是以保函形式提交,其要素还包括对保证人的资格要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32条第(f)目规定:“采购实体应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对出具投标担保者的要求以及所需投标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件。”第(b)目规定:“招标文件中可规定投标担保的出具人”。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第2.14款规定:“如果要求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和格式提交。”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而没有对投标保证金提出具体要求,投标人将无所适从。当然,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包括本款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的规定,不能不合理地增加投标成本,或者借此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等。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根据投标人的意愿,投标人可以选择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与投标文件分别提交给招标人,也可以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转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到达招标人指定的账户。
(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略长于投标有效期一段时间,以确保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中标人未与招标人签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履约保证金时,招标人仍有机会扣留其投标保证金。《FIDIC招标程序》第3.1.3项也建议:“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等于投标有效期加上投标人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交履约担保的时间。”《条例》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考虑:一是本条规定更有利于防止投标保证金被误用或者滥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和投标有效期一致可以有效遏止招标人强行要求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提交投标保证金。即便投标人自愿选择在投标截止前提交,其有效期的起算日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即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算。二是本条规定有利于招标人自觉增强招标工作的计划性和前瞻性。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的具体期限,合理规划招标工作,确保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完成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工作。一旦中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拒绝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也有足够的时间兑付投标保证金。这样,投标保证金在约束投标行为的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招标人的行为,防止招标人工作拖沓,造成投标人损失。当然,如果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招标人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可以选择退出投标以规避风险,投标人也可以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三是本条规定有利于投标保证金的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有利于促进招标人尽快完成定标和签订合同等工作,以便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减轻投标人负担。当然,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等于投标有效期的,方为有效。
(三)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所谓的“招标项目估算价”是指根据招标文件、有关计价规定和市场价格水平合理估算的招标项目金额。从实际操作看,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应当是依据招标项目估算价计算的一个具体的和绝对的金额,不宜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一个基于投标报价的百分比,以避免可能提前泄漏投标报价。该具体金额是招标人要求的投标保证金的最高限,即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但对投标人而言,招标人所要求的最高限是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的最低限,也即其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高于或者等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具体金额。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为投标保证金设定一个具体的上限金额。《条例》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考虑是,《条例》所调整的采购对象千差万别,不加区分地统一规定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限额,不利于发挥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尽管投标人不履行投标义务时,招标人将至少能够获得相当于投标保证金的经济补偿,如果投标保证金不足以补偿招标人的损失,招标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但在实践中,因为追索程序耗时费力,加之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较为困难,招标人往往畏难而退。有鉴于此,对一些规模较大的项目,如果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相对于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小,则不足以约束其投标行为。例如,投标人出于某种企图,恶意低于成本投标,如果中标后面临的亏损大大高于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宁可牺牲其投标保证金,也要尝试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或者拒绝签订合同,从而影响招标工作的顺利完成,这也是部分招标人建议提高投标保证金金额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比较科学合理的做法是,对投标保证金的限额实行因项目规模、项目性质因素而异的差别化政策。
《条例》起草过程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一个基于招标项目估算价的具体投标保证金额度可能会泄露招标人的底价。鉴于本条规定的百分比是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最高限,招标人不一定按照2%的比例规定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只要招标人不泄漏具体的百分比,不会造成泄漏招标人底价的后果。
(四)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来自其基本账户。目前,除基本账户外,国家对投标人开立存款账户并没有太多限制,管理也相对宽泛。正如上文所述,投标人开立不同的银行账户为其他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在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中几成定律,不少地方出台了投标保证金必须来自投标人基本账户的相关规定,对遏制围标串标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本规定正是在总结各地成熟做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为此,《条例》第40条进一步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的构成串通投标。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来自基本账户给中标结果造成无法纠正的实质性影响的,按照本《条例》第82条的规定处理。
(五)投标保证金不得挪用。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主体是招标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代理机构当然也不得挪用。该禁止性规定意味着,如果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挪用投标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标人依法享有追偿挪用收益的权利。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保函、保证等担保方式的,在兑付前一般不存在挪作他用的情况,挪用的情形多出现在现金、支票等担保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即便是以现金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也属于特定化形式的质押,只是转移了对该动产的占有,在投标人出现不予返还的情形之前,其所有权仍属于投标人,如果招标人挪用于投资等其他目的,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投标人所有。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建议对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情形给予规范。由于招标代理机构不是投标保证金的法定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收取投标保证金时,只能以代理人身份和招标人的名义收取,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仍属于招标人。因此,本款未采纳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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