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内容如下: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本条是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效力的规定。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债权人无论在表决重整计划时是赞成,是反对,还是未参加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均受经人民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的约束。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必备条件。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按照本法规定的要求申报其债权,被视为放弃或怠于行使其权利。本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该债权并不消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其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就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在债务人破产时,由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使其债权得到保障。在债权人对多个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本来就可以向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债权,从而获得比普通债权人更大的保障。因此,本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当然可以就其在重整计划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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