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条是关于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债权申报的规定。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同时,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的,上述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权利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其所产生的债务,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执行。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解除合同将使合同双方恢复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也属于“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受到了损害,应当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应该注意到,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不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可申报债权的定义;而作为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债权,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本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范畴。对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如何处理,应该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一般都将这种债权视为可申报债权。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作为破产债权。本法沿袭了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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