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四条内容如下: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申报债权的特别规定。
委托合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带有一定的人身依附的性质,即合同的成立、履行都直接依附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将直接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就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
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终止以后,双方当事人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相互之间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不能再要求受托人处理事务;受托人也不能再以受委托人委托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事务。如果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并且不能就处理委托事务这一行为向委托人主张报酬请求权或者其他权利。但是,因破产程序开始而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情况比较特殊,受托人可能未接到委托人破产案件受理的通知,并且不知道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仍然以为委托合同继续有效,仍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对于这种善意的受托人,如果一概不承认其行为对委托人的效力,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进行债权申报,从道理上讲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少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善意受托人在委托人破产宣告后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本条从保护善意受托人的角度出发,对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因破产程序开始而终止后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做了与其他国家大致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因此所产生的债权虽然产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仍然可以进行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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