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本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承担的船舶强制保险责任。
船舶强制保险,是针对一些比较容易造成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重大损害或者存在较大隐患的,并且一旦造成重大损害,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难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船舶,由政府通过立法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行为。有关船舶参加强制保险以分散风险,并使其本身以及政府和社会有相应的资金减轻损失或消除危害。船舶强制保险的规定由国务院发布,主要包括船舶污染损害责任险和沉船打捞责任险。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是指船舶由于任何原因泄漏或者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构成侵权行为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险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运输原油和部分污染性较大的石油化工制品的一定吨位的船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应当由造成污染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船舶经营人、租船人、管理人依照其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船舶为分散自身的这种责任风险,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污染损害责任险。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理船舶污染责任险,并且可以分保、再保险。
船舶的沉船打捞责任,是指船舶由于任何原因沉没并对公共水上交通利益、秩序和安全构成侵权行为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打捞责任。沉船打捞责任险的适用对象,是任何从事经营、生产活动的船舶。沉船打捞责任应当由沉船的所有人承担,船舶经营人、租船人、管理人依照其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船舶为分散自身的这种责任风险,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的沉船打捞责任险。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理沉船打捞责任险,并且可以分保、再保险。
按照有关船舶强制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险的船舶尚未投保的,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应当为船舶办理有效财务担保,并取得合法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财务担保文书。
按照有关船舶强制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险、沉船打捞责任险的船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财务担保文书向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且将业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保险文书或财务担保文书的副本随船携带。否则,海事管理机构一经发现,应当滞留船舶或者禁止船舶进港、离港,并按照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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