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200°c 202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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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簿永久保存、重建及移交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物权法》并未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期限作出规定,《土地登记办法》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我国绝大部分地方立法也都规定了登记簿应当永久保存。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地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我国XX地区《土地登记规则》同样规定了永久保存制度:“登记簿及地籍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机关另有规定或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携出登记机关。”可见永久保存登记簿是通行做法,本条延续这种做法,明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由于登记簿对不动产交易具有重大影响,一旦灭失或者损坏,将给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害。而在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过程中,由于时间、环境、情势变化以及其他一些意外情况发生,登记簿确实可能出现损坏或灭失,也可能因过时而被新的格式取代,因而就需要对原有的登记簿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所以,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对于“重建”的含义,通说认为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的重造与补造。所谓不动产登记簿的重造,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损坏或原有格式更新时,登记机关将原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用户中心到新的登记簿上的行为。而不动产登记簿的补造是指登记簿因某种原因导致其毁损或灭失时,登记机关依照不动产其他资料(主要是档案资料)进行补充登记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这是《物权法》规定的原则。而且不动产登记遵循属地登记原则,不动产在哪个行政区域,自然由该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也相应由其负责管理、保存。所以,当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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