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618°c 202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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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许可证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法以及《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等旅游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对于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旅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具有专属性,代表取得许可的旅行社具备与旅游业务相应的执业能力和信誉保障,能够为旅行者提供合格的旅游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实践中,一些旅行社出于经济利益考虑,通过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各种方式,向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使得大量不合格的经营主体进入旅游市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旅游服务水平的提升。一旦出现旅游纠纷或者旅游事故,经营主体、责任主体混淆不清、互相推诿甚至逃避责任,导致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有必要严格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防范和杜绝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形式。

一、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最直观的外在载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严格的管理,除取得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外,换领和交回也要遵守有关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旅行社以租赁、借用的形式,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在其营业场所或者营业活动中摆放或者向旅游消费者显露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包括许可证复制件)的行为。无论具体表现形式,其实质都是擅自许可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就是从实质性角度,对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了界定。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1)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二、其他形式的界定

除了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形式。对其他形式的认定,仍然应当坚持从实质性的角度去把握。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产业链中的重要纽带,具有较为复杂的内外部关系,对内可能存在服务网点、分社等承担部分业务的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对外可能存在委托的辅助服务经营者等。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将正常的业务活动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区分开来。

(一)关于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旅行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旅行社分社以及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以及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的名义从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旅行社条例》第十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是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除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外,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分社、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和管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依法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如果旅行社违反相关规定,如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经营活动;除接待委托外,旅行社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就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关于委托接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旅行社可以根据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根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旅行社依照规定委托接待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但如果旅行社违反规定,例如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从事旅游目的地接待业务,就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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