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2年9月20日景德镇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普及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推进健康景德镇建设,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高质量发展和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布局建设爱国卫生相关基础设施,落实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相关场所和设施应当免费开放共享。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四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本市全民卫生与健康行动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和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统筹、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督促成员单位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学习培训、交流合作;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知识科普和控制吸烟工作,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六)组织实施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市建设,开展村、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医院、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七)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在农村组织开展实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厕所改造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检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置专职人员,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卫会成员单位,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卫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明确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组织和协调,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镇创建标准,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建设,动员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单位、卫生村(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推动全社会健康环境改善、健康服务优化、健康教育普及和健康行为养成。
第十三条 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公园、健康步道、健康场馆等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健身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工间操以及其他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为职工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三)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四)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卫生知识和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六)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或者其他宣传平台;在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加强出入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禁烟、控烟(含电子烟)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烟草危害的认识,创建无烟、健康的公共环境。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鼓励控烟志愿服务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务人员、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发挥控烟表率作用。
第十五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心理、生理方面的戒烟服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持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农村户厕改造,加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小区)整洁卫生。
第十七条 农村、旅游景区、特色旅游小镇的公共厕所应当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保证供水和排污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公示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集贸市场、室内公共场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众场所应当合理配置使用方便的盥洗设施。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疫情防控、食品安全监管、周边环境清理、标准化改造等管理措施,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严格规范并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早市、夜市等临时便民市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清扫保洁制度,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划定临时停车区域,保障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不得污染环境。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的,应当即时清理宠物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防控,督促和引导用人单位采取工程技术和管理等措施,改善工作场所劳动卫生条件,推进分类分级管理,加强监管部门与技术支撑部门上下联动、协调配合,推进职业健康工作。
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依法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会同疾控机构开展专业指导和技术培训,建立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按照所在地爱卫会的组织部署,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设置和完善预防控制设施,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防止病媒生物滋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村(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负责组织或者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和器械,科学投放和设置,保障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饮食店、单位食堂等重点单位,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流通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重点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预防控制措施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不得使用伪劣、违禁的药品和器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拒不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所在地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办确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过程中所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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