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的工作职位为保安,于2018年3月2日入职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唐某某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且每天工作时间达12小时之久,2020年7月7日,因与领导发生争吵且对领导使用了暴力,被对方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唐某某于2020年8月2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加班费差额102327.76元【2130÷21.75÷8×424×150%+2130÷21.75÷8×468×200%+2130÷21.75÷8×108×300%+2200÷21.75÷8×248×150%+2200÷21.75÷8×240×200%+2200÷21.75÷8×120×300%-11059.88(已发加班费)】;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48.85元(2200÷21.75×15+2200÷21.75÷8×15×150%+2200÷21.75÷8×11×200%);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32.8元(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306.56×2.5×200%)。
双方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和基本工资情况无异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争议的事项为:一、2020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从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每周上班7天,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未休息。但被申请人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申请人唐某某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偶尔加班,12小时的工作未扣除必要的餐饮和休息时间,对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予以否认。
关于劳动关系,仲裁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认定被申请人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就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因此由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认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关于加班工资,因双方均未就具体的出勤情况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仲裁委结合申请人的行业特点及其陈述,酌情认定申请人该期间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11小时(扣除每天在岗吃饭的时间1小时),法定节假日无休息。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裁【2020】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65362.05元(27074.88+55616+15016.32-32345.15);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1068.39元(2200÷21.75×5+2200÷21.75÷8×15×150%+2200÷21.75÷8×11×20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78.3元(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075.66元×2.5个月×200%)。
仲裁裁决作出后,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针对仲裁裁决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原告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78.3元以及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5362.05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0)粤0307民初409X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5362.05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78.3元。
一审判决后,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于2021年8月26日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唐某某为进行二审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7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2021年9月7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给予唐某某法律援助决定并指派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杨叶律师担任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
本案是书面审理,不开庭。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唐某某联系沟通案情。承办律师通过与唐某某沟通案情和查阅相关的案卷材料,明确了本案的代理思路,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应根据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5362.05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职位为保安,上诉人公司仅有两名保安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每周上班7天,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从未休息过。而根据该行业的特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可以在每日8小时工作下班后和晚间,在保安室内休息,无需工作,晚上无工作安排可以自行休息一事并不真实,且上诉人也并未举证任何被上诉人存在自行休息时间的证据。
被上诉人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1428小时,休息日加班22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96小时。被上诉人上班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为27074.88元(2200÷21.75÷8×1428×1.5),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5616元(2200÷21.75÷8×2200×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016.32元(2200÷21.75÷8×396×3)。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清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唐某某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应得的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65362.05元(27074.88+55616+15016.32-32345.15)。
二、 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378.3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上述情形,上诉人也并未提出任何关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规定的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却单方面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378.3元(6075.66×2.5×200%)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粤03民终296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是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争议的难点在于加班时间的认定。由于我方当事人的身份为农民工,其自身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再加上平时工作繁忙,疏于对上班打卡等工作记录证据的收集。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详细引导受援人提供有力的证据,同时恪守律师的职业道德,积极向受援人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随着农民进城务工人数越来越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时有发生。而本案作为保安的唐某某在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的情况下,最终得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类似农民工保安被欠薪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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