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与谢甲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女儿,2003年谢甲因病卧床不起,家庭陷入贫困。此时邱某经人介绍认识同村谢乙,两人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邱某怀孕。2005年12月,谢甲身体好转可以照顾家人,谢乙为避免尴尬主动结束与邱某的同居生活。2006年邱某与谢乙的儿子谢丙出生,同年谢乙入赘邻村,与易某及其2个儿子共同生活。谢丙出生后,原本一直由邱某抚养,由于谢甲并未完全康复,邱某一人无力承担谢丙的日常生活费用,2010年,邱某到谢乙家讨要谢丙的抚养费,谢乙以谢丙不是其儿子为由拒绝支付。后经村委会调解,邱某、谢乙及谢丙三人一同到镇卫生院抽血化验,验明谢丙系谢乙亲生儿子。在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的调处下,邱某与谢乙于2010年10月签订了抚养协议,约定由谢乙一次性支付谢丙的抚养费3000元,从此双方互不纠缠。
随着谢丙的长大,谢丙的各项抚养费用增加,邱某又多次要求谢乙继续支付抚养费。谢乙及其同居生活人易某以之前签订了抚养协议为由拒绝再支付抚养费用。为此,谢丙及邱某将谢乙起诉至法院。2022年3月,袁州区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意愿后,将此案件推送至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接此调解案后,调委会高度重视,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认真查阅案件起诉材料,通过电话询问、实地走访、面对面了解涉及该纠纷的当事人、村委会和周边邻居,基本还原了事情全部过程。
针对谢乙与谢丙的父子关系。调解员向谢乙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谢丙系邱某与谢某同居期间生育,虽是非婚生小孩,但非婚生与婚生小孩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谢乙对谢丙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谢乙已履行先前抚养协议,但法律规定若是因为物价上涨、子女上学等原因,原来约定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子女实际所需,抚养费可以增加。
调解员又向邱某指出,在2004年至2005年同居期间,谢乙依靠劳力赚钱抚养了邱某的2个女儿,在2010年谢乙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抚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谢乙现有的经济状况协商解决。
调解员告诉易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所以,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效力的确认以办理结婚登记为准,而非传统观念上的举行结婚仪式,只举行结婚仪式,不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易某与谢乙虽然按照农村风俗办了酒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只是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视为共同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谢乙和易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新建的一栋房屋、家里存款都应为两个人按份共有,谢乙从中支取部分用于支付抚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其法律义务,易某不能因此阻拦。
调解使各方逐渐明白了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能够理解和体谅他人的难处,调解工作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2天后,调解员再次将所有当事人召集在一起,从法理角度阐明法律依据、再从情理角度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沟通和积极的引导。在经过调解员从法、理、情等方面的劝说以后,各方心结逐步解开,彼此对立、紧张关系也逐步消除。此时,调解员适时提出调解建议,由谢乙一次性向谢丙母子支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万元。当事人对调解员的建议均表示同意。至此,纠纷圆满化解。
【调解结果】2022年4月上旬,在调解员的组织下,各方共同签定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1、由谢乙一次性向谢丙母子支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万元;
2、谢丙及邱某同意将谢丙户籍于近期迁移到谢乙户籍上;
3、邱某不得再以该纠纷再以任何理由向谢乙提出要求,双方和睦相处,不再就此事产生纠纷;
4、此纠纷为一次性处理,各方签字生效。
经回访,各方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调解和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人民调解要做到“法为上、礼为先、和为贵”,在调解中力求维护各方利益,才能达到让各方都认可的效果。法为上为根本,本案中调解人员始终秉承“法为本”原则进行调处,积极释明法律关系。礼为先为方式,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积极沟通,考虑各方利益,从当事人角度出发,为当事人考虑,与当事人共情,才能获得各方的理解和信任。面对复杂的当事人关系时,调解员要做好充足的调查,理清人物关系,明确法律依据,活用调解方式,灵活调解,才能打破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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