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7日,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沈某签订的8套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魏某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某置业公司所有的18套房屋予以查封。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向魏某出具保函。2019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某置业公司所有的18套房屋。2019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关联案件判决书:认定魏某要求接触的8套房屋认购书系他人非法取得,魏某与某置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不足,判决驳回魏某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书:解除对某置业公司所有的18套房屋的查封。
2020年10月15日,某置业公司以查封造成房屋无法销售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对损失进行了评估,销售损失为551291元,评估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魏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因保全造成损失及损失金额;3、被告如何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魏某向原告和案外人沈某提起诉讼时,称与沈某协商后沈某代理原告与其签订认购书,但沈某在庭审时辩称自己是中间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义务。被告魏某提起诉讼时持有8份认购书,每份认购书第一页备注部分均明确注明“该房产用于低工程款”的字样,可以看出该认购书中出售的房产系用于抵偿工程款,被告魏某应明确知道原告是否欠沈某工程款,其同时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沈某出具的收据,诉请理由不一致,另外该8份认购书的认购人部分不是魏某,且沈某在出售方下面签字,该认购书是否真实有效,其完全有条件向原告证实却未进行。被告魏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并赔偿涉案8套房屋,其申请保全18套房屋远超其诉讼请求,被告魏某在本院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在判决生效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房屋。综上,被告魏某在诉讼保全时应当预见对原告的败诉风险却申请保全18套房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存在过错。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房屋因被告魏某的保全无法及时销售,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不属实,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法定期间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给被告魏某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魏某申请保全具有过错,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被查封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某置业公司551291元;二、某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置业公司40000元。三、驳回某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史国政律师、杨长运律师作为某财险公司代理律师介入本案二审。2020年12月8日,上诉人某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魏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置业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某置业公司、魏某承担。
【代理意见】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某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如存在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财险公司认为,原审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18套房产属于“空白查封”、“查封不能”,查封对某置业公司未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某置业公司起诉主张查封造成的“损失”更无从谈起。根据《物权法》物权公示原则、区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王某是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某置业公司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二、本案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范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保全申请人魏某的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三、原告某置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即使存在损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是由申请人的保全行为造成,即损害事实与查封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一审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机构没有资质对具体损失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事实依据错误,本案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一、撤销某县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置业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如存在,损失多少如何认定?一审认定是否适当?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在被告魏某与原告某置业公司、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魏某以原告某置业公司将其认购房屋出售他认为由,主张解除与原告某置业公司、沈某签订的8分认购书,并主张由原告某置业公司、沈某返还购房款3108520元并赔偿损失3108520元,诉讼中魏某申请财产保全18套房产。2019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杰出魏某与沈某签订的认购书,限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魏某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付清之日止),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本案18套房屋的查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的认定是否适当,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由魏某与某置业公司、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魏某诉请解除8份认购书、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同时申请保全18套房屋引起。魏某与某置业公司、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驳回魏某对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沈某对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魏某申请保全的18套房屋仅为某置业公司出售的房屋的一部分,某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房屋均已出售,且在房屋查封期间,某置业公司可以其他房屋或财产替代查封房屋却未申请,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查封是导致已保全房屋未能及时出售的唯一原因,故对某置业公司主张保全查封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从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考量被告魏某的行为,明确了被告魏某在前一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存在违法行为即保全查封财产;接着按照主观过错判断标准,即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对被告魏某申请财产保全的各诉讼行为进行评述,同时驳斥了原告某置业公司在财产保全后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其他财产代替被查封财产,即认定某置业公司存在过错的观点,认定被告魏某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最后,因为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要件未满足,对于剩下的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未作赘述。综上,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如前文所述,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践中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我们认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能仅仅以前案败诉为唯一条件,而应当综合案情和相关事实予以判定。
我们建议,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应重视以下几点:第一,明确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前案中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第二,“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首先,应当明确,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判断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认定是否为“申请有错误的”;其中,因果关系认定需要考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中对于有过错、受害人故意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形,而主观过错则应把握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若前述四个构成要件齐备,则侵权责任成立;最后,根据主观过错程度、损害事实认定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第三,要正确理解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即防止被申请人为了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事先处分其财产或者损害财产价值,以制度利益考量把握案件自由裁量尺度。
2024-11-07319
2024-11-07702
2024-11-07287
2024-11-07164
2024-11-07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