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对田某涉嫌故意杀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17°c 2024-09-07
导读:刑事处罚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严厉的一项处罚手段。生命的宝贵性和不可再生性,使得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对罪大恶极、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安全的犯罪分子予以处决,在严惩犯罪者、威慑和教育有犯罪企图者,安抚受害者遗族、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等方面,拥有特殊作用,其效果也非常显著。
【案情简介】

1993年1月,被告人田某因琐事纠纷,持斧背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死亡。湖南省湘西州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33000元。田某不服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经审理后,裁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湘西州中院重新审理。经湘西州中院重新审理后,湘西州中院以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33000元。田某仍不服,以湘西州中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过重等主要理由上诉至省高院。

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省高院的通知辩护公函后,指派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谭法根律师为被告人田某的辩护律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办案法官处查阅、复制涉案的案卷资料。经仔细阅卷,发现该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同时涉及判处被告人田某死刑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诸多问题。与此同时,发现现有案卷材料中并无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材料。阅卷后和主审法官进行沟通,主审法官听完承办谭律师意见后,还建议做下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争取赔偿被害人损失。

承办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田某、田某家属,了解到在该事件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就此事一直上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不接受被告人家属的赔偿,致使在此次审理程序前的审理阶段并无赔偿的材料;同时,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但因被告人现无收入,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家人多人生病,子女收入水平有限,被告人的孙辈读书、生病都需要金钱,赔偿能力有限。在办案法官、检察官、承办律师等人的多次积极沟通下,被告人家属将赔偿款33000元支付至湘西州中院账户。

庭审中,谭律师将被告人家属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并就本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辩护,谭律师提出:1、被告人田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1)涉案民间纠纷每个阶段的事实未全部查证属实。本案中,应该分三个阶段来查明事实:①观影阶段(事件第一天):被告人田某在电影院是否吼骂被害人孙子向某。根据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在场的证人证言中并无此情节;但是,不在事发现场的证人,反而说被告人田某有谩骂行为;与被告人田某一起看电影的向某林、与被害人孙子一起看电影的向某清,公安机关却未向该两人调查取证,以核实被告人田某在观看电影时是否有谩骂行为。那么,此处被告人田某是否谩骂被害人孙子,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②在被害人屋外互相骂人阶段(事件第二天):被告人田某是否在被害人屋外谩骂被害人,才引发争吵。根据证人证言,该阶段的冲突现场,是被害人同样骂被告人田某等人,在众多人劝的情况下,双方才停止冲突,不能仅仅强调在旁人劝解下被告人田某等人方才离开现场。③打架斗殴阶段(事件第三天):在该阶段,被害人一方是否有为打架斗殴作准备?被害人一方在斗殴事件发生前,是否备有火枪、棍棒?为什么没有报信人田某辉的证人证言?两位报信人的报信内容中是否有被害人一方携带类似于棍棒、火枪的武器?斗殴前,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沟通了什么内容?斗殴现场是否出现有火枪、棍棒?如出现,火枪、棍棒的持有人、数量、是否使用、案发后在何处?不到1分钟的斗殴过程,除被告人田某看到被害人一方持有火枪、棍棒外,是否有其他人看到持有?如有,是否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前述这些事实并未查明。而这些未查明的事实,涉及到被告人田某持斧斗殴是否存在正当性的问题,导致部分事实存疑。(2)本案存在证据上问题。①本案中,有21位证人作证。其中,有10位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6位证人与被害人、被告人田某均无利害关系,5位证人与被告人田某有利害关系。但是,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却倾向于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对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采信较少。②本案事发于1993年1月19日上午,而公安机关对所有证人的询问笔录大概于1993年2月中旬,期间有将近1个月时间的间隔。在该1个月的时间内,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之间是否有沟通,证言是否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无法得知。③本案缺少向被告人田某报信的田某辉、向某清、向某林、向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需调查核实而未核实的现场有几条火枪、出现时间、出现地点、火枪持有人、距打架现场的距离等关键信息。从上述两大方面来说,本案的部分事实是不清楚的。2、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或“罪大恶极”。《刑法》(1979年)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断故意杀人案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或“罪大恶极”,需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标准: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所涉嫌的故意杀人犯罪,属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相较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性质相对没那么严重;田某犯罪的对象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无差别杀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田某在打斗中是用斧背(而非斧刃)击打被害人的头部,田某并非预谋杀人,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犯罪情节不属于极其严重;根据《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田某并未造成2人及以上死亡的犯罪后果,不属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也就不属于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最高人民法院高憬宏、姜永义、王尚明法官在文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刊登于2010年3月《人民司法·应用》杂志)认为,“下列情形主观恶性较小:激情杀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间接故意杀人的,等等”,即使认定被告人田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只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要小;被告人田某并未精心策划、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罪行,有利于国家对案件侦破与处理,也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降低。前述种种,均表明被告人田某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与此同时,被告人田某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在被抓捕前的20多年中并未再次犯罪,再犯可能性小,人身危险性小,不属于“人身危险性极大”。综合来看,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并不能同时满足上述4个方面的特征。即使认定被告人田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并不构成“罪行极其严重”或“罪大恶极”,不应当判处被告人田某死刑。3、被告人田某构成坦白。我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前后的供述基本稳定,应当构成坦白。依据前述规定,被告人田某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省高院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

【案件点评】

刑事处罚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严厉的一项处罚手段。生命的宝贵性和不可再生性,使得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对罪大恶极、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安全的犯罪分子予以处决,在严惩犯罪者、威慑和教育有犯罪企图者,安抚受害者遗族、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等方面,拥有特殊作用,其效果也非常显著。但是,正是生命的可贵,我国现行刑法秉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原则适用死刑。因此,对于涉嫌犯罪的公民处以死刑,需更注重证据,更注重事实的查明。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承办律师的辩护,促使被告人田某的坦白、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等均被法院认可,最终切实保护了被告人田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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